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陈某甲,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0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6月18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0年07月25日前。本院于2010年0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07月举行婚礼,同年11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乙,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难以建立。2003年12月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离婚;2、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共同财产中的房屋6间、大门X间、院落1处、杨某60棵归儿子陈某丙所有。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说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过错不在被告一方。但是为了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可以原谅原告,但是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在庭审时,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两个子女的出生时间。
4、照片2张。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最近几天被告将原告打伤。
5、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5陈某乙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陈某丙的证言,被告持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伤势不是被告所致。证人陈某丙所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伤势是否系被告所致以及致伤时间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5中陈某丙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乙,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2010年0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社会及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吉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