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壮族,现某百色市X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田林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甲理、代理检察员韦某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玉某及其朋友黄某丁等人一起坐车到田林县X村六言屯考察生意。当天中午12时许,在返回途中,遇见该镇X村六言屯的农均贵驾驶一辆小货车从对面驶来,玉某叫黄某丁停车后,下车将农均贵的车拦住,并以农曾经抬高收购价格,致使其做不成木材生意为借口,先后使用石头和尖刀对农进行威胁,当场向农索要现某300元,但农声称没有那么多钱,后玉某发现某均贵的上衣口袋有200元现某,即当场抢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农均贵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凌某某、黄某甲、覃某某、陆某某、韦某乙、韦某丙、黄某丁的证言笔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已及被告人玉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先前与六言屯的卜档(凌某某)约定购买杉木,是被害人农均贵在后面用高价抢其生意,因此,才问被害人要一点烟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玉某及其朋友韦某乙、韦某丙、黄某丁等4人一起坐车到田林县X村六言屯了解木炭生意。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玉某乘坐的汽车行驶到上仁屯边的上仁屯至六言屯的公路上时,遇见六言屯的农均贵驾驶一辆小货车从对面驶来,玉某叫黄某丁停车后,就下车将农均贵的车拦住,并以农曾经抬高收购价格,致使其做不成木材生意为借口,先后使用石头和尖刀对农进行威胁,当场抢劫农均贵2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农均贵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7月31日中午12时许,其开车往六言屯送酒,在路过离上仁屯30米左右的地方时,被一辆面包车停在前面拦住,玉某从面包车内下车就用手指其说,其影响他生意要其拿钱给他,并从地上抓一块石头威胁其,由于其说没有影响他生意,他又从面包车内拿出一把尖刀扬言其不给钱就杀其,并上其车门,从其衣袋内抢走200元人民币。
2、证人覃某某证实,2011年7月底的一天,其去要柴火回来路过本屯边的去六言屯的公路上发现某辆相对向的车停下,一辆是六言屯的农均贵,一辆是者袍屯的,其看见玉某从者袍屯的那辆下来时就从地下抓起一块石头冲到农均贵车的驾驶室边叫喊农均贵下车交钱给他,农均贵不依。玉某丢下石头跑回他乘坐的车内要了一把尖刀又冲到农均贵车的驾驶室边,用尖刀指向农均贵并要农拿300元钱给他,农坐在车上不动,被玉某抢去现某,具体多少数其没有看清楚,玉某抢得钱后他们就开车走了。
3、证人凌某某(卜档)、陆某某证实,其没有与玉某谈过木材生意;被害人农均贵也没有做过木材生意。但后来听农均贵说玉某以农均贵从中抬高木材价格为借口而抢走农均贵200元。
4、证人黄某甲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中午,其骑摩托车到屯边的公路上,看见农均贵的车和者袍屯的一辆车都停下,者袍屯车内下来的二含拿起一块石头威胁卜海荣(农均贵),要卜海荣拿钱给他,不然就不放过,卜海荣坐在车内不敢出来,其怕他们打架就离开了。
5、证人韦某乙、韦某丙和黄某丁证实,2011年7月底的一天,他(她)们与玉某从者袍屯开车到六言屯找木炭,大约中午11时到了六言屯,因找不到人就返回,回到半路X村屯时碰上迎面驶来一辆小型货车,玉某就叫停车并说他要去问前面车的司机要工钱,玉某下车后就叫前面的车停下并问司机要钱。因那司机不愿给钱,玉某就拿起石头想打那司机并说不给钱就别想过去,那司机(农均贵)就给了玉某200元人民币。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现某概貌进行勘查、以及被害人农均贵对被抢劫现某及被告人玉某进行指认等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玉某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8、被告人玉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7月的一天与阿腾(黄某丁)等4人开车到六言屯找木炭,当车开到上仁屯底下公路时,碰上卜海荣(农均贵)开了一部双排座农用车从洞弄方向过来,两车相会停在那里,其就下车与农均贵说,其原先和六言屯的卜档约定了木材生意,由于农均贵高价收购,致使其做不成木材生意,其就问他要得200元人民币。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手持石头和刀具,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韦某丙智
审判员韦某丙
人民陪审员于君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邹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