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地址郑州航空港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成年。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郭村X村民委员会。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郭村X村民委员会、王某乙、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郭村X村民委员会、王某乙和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系被告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员工。2007年5月14日、2007年7月6日原告分别给被告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送煤,该化工厂称量后接收,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分别给原告打有收货条,写明煤吨数、日期,有签名,共计38.08吨,每吨420元,货款共计x.6元,没有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6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00元。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两张条,煤款已付原告,有李某签名为凭。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郭村X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在答辩状中均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本答辩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7年5月14日出库单和当年7月6日过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卖煤给被告。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王某乙、王某丙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5月14日出库单一份;2、2007年7月6日过磅单一份。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对应。3、2007年5月19日收条一份和没有注明日期的收条一份。两份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将煤款取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库单、过磅单无异议,认可收条是原告所写,但辩称,被告提供的收条不是原告所诉的两笔煤款,二者日期和吨数不符。
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原告李某为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送煤19.54吨,单价每吨400元,该化工厂员工王某乙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出库单。2007年7月6日,原告又给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送煤18.54吨,单价每吨420元,该化工厂员工王某丙给原告出具了收货过磅单。
另查,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因未参加2009年度年检,于2011年9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07年5月14日和当年7月6日给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分别送19.54吨、18.54吨的煤,货款共计x.80元,由该化工厂员工王某乙、王某丙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出库单和过磅单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提供的收货出库单和过磅单显示,分别为“扣0.04吨水分”、“扣杂质40公斤”,但原告提供的收货出库单和过磅单没有上述内容。是否应当扣除水分和杂质,依交易习惯,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或其工作人员应在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手续上注明,因此,应以原告提供的收货出库单和过磅单为依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所打收款条的吨数与原告提供的收货出库单和过磅单中的吨数不一致,因此,被告提供的原告所打收款条不能与本案货款相冲抵;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以此收款条为依据证实其已经支付原告煤款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未予支付原告货款x.80元,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该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向原告出具收货出库单和过磅单,系代表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货款x.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负担。此款原告李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河南省新郑市X村韩某工厂偿还原告货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法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