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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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齐喜三,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人王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赵XX、赵XX,系被告人王某某的长子和女儿。

辩护人吕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的诉讼代理人李晓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法定代理人赵双一、赵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伤残鉴定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嫉恨南阳市园林绿化局纪检书记闫XX而产生将其杀死的念头,将家中的菜刀和水果刀装进旅行包内,骑电动车窜至南阳市园林绿化局二楼闫XX办公室,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闫XX身上乱砍,企图将闫XX杀死,后被赶到的群众制止。经法医鉴定,闫XX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多处受伤,疤痕总长31.5公分,疤痕累累,给原告人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原告人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x.48元,2、鉴定费1330元,3、护理费x元,4、营养费6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6、残疾赔偿金x.12元,7、财产损失x元(指被害人的一个玉镯,被害人提供了一张购买玉镯的票据,该票据上显示购买时价值x元,被害人认为现在玉镯已经升值,因此请求x元),8、后续治疗费x元,闫XX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想给受害人闫XX说声对不起,我知道错了,是我的瘊子长错地方,阴世王某演了黑三角。

辩护人吕某的辩护意见是受害人受伤会有医保可以报销大部分医疗费;受害人的伤没有必要去外地治疗,这是在扩大损失;护理费没有医院的证明;对院外的购药票有异议;玉镯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现场损害,玉镯价值1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法庭根据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对所有赔偿的民事证据均不认可,家里比较困难,请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窜至南阳市园林绿化局二楼闫XX办公室,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闫XX身上乱砍,企图将闫XX杀死,后被赶到的群众制止。经法医鉴定,闫XX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闫XX左前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伤后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12日,计22天,后又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01月19日至2010年01月27日,计9天,两次住院共计31天,花费x.52元医疗费。2009年8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费3742.66元,2010年2月1日在南阳是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08.10元,2009年06月1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228元,2009年10月1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228元,2010年2月5日在南阳是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4.7元,2010年2月25日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34.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5月22日16时许,我离开我在南阳市X村对面天工集团家属院四楼住处,准备回我娘家。当时我下楼梯到三楼时,我想到我们单位的纪检书记闫XX平时害我不轻,平时不让领导提拔我,而且我对她平时的工作,生活作风有意见,我越想越生气,就回到住处的厨房内拿了一把平时切菜用的菜刀,我将刀装到一个黑色背包中,就下楼骑上电动车去我单位。我直接进了园林处的院内,将电动车停在院内后,我就背着包直接上了二楼,上二楼后向东,我先到了我们处的办公室,找到办公室主任小吕,想让他给我丈夫赵光洲开个“死亡证明”,小吕某意给我开证明,我让他等一下,我就从黑色背包内拿出菜刀,将包放在办公室。我拿着菜刀身上挎着我平时随身带的黑色小皮包。出了办公室我向东到了闫XX的办公室,她办公室门开着,我掂着菜刀就进了她办公室,我见她在办公桌前坐着,我就大声的质问她:“你整天坑我干啥”她连忙站起来说:“咋了!咋了!”我就上前用右手持菜刀把朝她的身上乱砍,她就用手拿着电脑键盘朝我身上打,我用菜刀朝她身上砍了四、五下,我见她身上被我砍出了血,地上也流了血。这时我的菜刀被她用脚踢掉了,掉在地上,我顺手从身上的挎包中拿出我平时用的水果刀,我拿水果刀用的是左手,不小心把左手的小拇指也割伤了,水果刀也掉地上了。我就又从地上用右手捡起菜刀,准备继续砍闫XX,被从门外进来的人按住了,人们从我手中夺下了菜刀,把我拉到门外了。

一方面在工作中她处处压制我,虽然我工作干的很好,但她干扰领导,不让提拔我。另一方面她勾结领导在南阳兴风作浪,我认为她这种人危害社会,危害党风党纪,我想用刀砍死她,为民除害…

2、被害人闫XX陈述。

2009年5月22日15时50分许,我正在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办公室办公。当时我面朝西在办公桌旁坐着,我听见外面走廊有个女的声音问王某军单位的小吕某哪屋,王某军好像出门给那个女的指房间门,紧接着我看见我们下属单位中心所的副所长王某某在我办公室门口看一下就往西走了。这时我才知道和王某军说话的是王某某,我坐在办公室继续办公,然后我就听见隔壁办公室有敲门声,估计是王某某在敲办公室主任的门。然后不到一分钟时间,我就看见王某某进我房间了,她两手背在身后我看不见她手里拿的什么东西,她走到我办公桌前就右手拿把菜刀从身后拿出来了,我一看她拿把菜刀,我赶紧站起来,她嘴里说:“你不是让别人杀我吗你不是和别人好吗我先杀死你!”说这些话的同时她就拿菜刀想往我头上砍,嘴里还喊着:“砍死你!砍死你!”我看见她拿刀砍我头,我就用胳膊护着头阻挡,她第一刀砍我的时候估计把刀拿反了,我头一歪结果刀背擦着我的左脸划过去了,紧接着她又用菜刀连续砍我七、八下,都是朝我头上砍,我一直下意识的用胳膊护着头,结果刀都砍在我胳膊上,左胳膊上被砍了五、六刀,右胳膊上也被砍了两、三刀。王某某见没办法砍着我的头,她不知从哪里拿把匕首用左手往我胸口刺,我连忙用手推她手臂,她后退了一下匕首被弄掉了,然后她又拿菜刀想继续砍我,我左胳膊上的血往外冒疼得无法再挡了,我就往办公桌下躺用脚伸出来蹬她胳膊,当时我穿的是高跟皮鞋,她还是拿菜刀朝我乱砍,当时我就想用脚蹬她胳膊不让她拿刀的手落下来,但刀又砍中我左脚,正在我和王某某搏斗的过程中,单位的李志霞拿着一个拖把到我房间用拖把打王某某,李志霞用拖把打在王某某的身上想让她停止用刀砍我,拖把都被打断了王某某还是不停手,李志霞见没办法就找机会抱住王某某的腰想夺刀,这时好像王某军也到我房间了,王某军就出房间喊人,后来单位的张健等人来了把王某某控制住了。后来单位的人就把我送医院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宋XX的证言:2009年5月22日16时左右,我正在园林绿化管理局二楼办公室办公。我听到外面有“哇哇”的声音,声音非常亮,我就走出办公室去看,我刚走出办公室的门就看见下属单位王某军在二楼走廊上喊:“快来人啊!”我就赶快沿着走廊从东往西跑看发生了什么事,在我跑的过程中,下面一楼的人也都上来了,我们单位的吕某锡在我后边喊让我快报警,于是我就匆忙又返回我的办公室用电话报警。因为当时我也不知道具体发生了什么事,但是吕某锡让我打电话报警,我就感觉应该事态比较严重,于是我就打“110”说我们单位有人拿刀行凶。打完电话后我又跑出办公室去看发生了什么事,当我跑到二楼东边纪检书记闫XX的办公室时,我看见闫XX在办公室的地上头朝北平躺着,地上一滩血,屋内比较乱。我们单位的皮英勇或者是张健在闫XX西边地上蹲着,我记不清具体是哪个人了,好像是按着闫XX胳膊上的出血口,在我转身时我看见我们单位中心所副所长王某某在办公室的东南角站着,王某某大声喊叫:“别的人我不招,我就来杀她这个妖魔鬼怪!”我怕她再出什么事就推她出门,当时办公室外面已经有好几个人了,然后我怕闫XX出血太多就拿毛巾让她快止血。后来110、120就来了…

(2)、证人李XX的证言:2009年5月22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办公室主任吕某锡正在办公室里办公,这时园林局中心所副所长王某某推开半开的屋门走进我们办公室,进来的时候,王某某一手提着一个旅行包,一手提着一个女式背包。进来后王某某站在门口处笑着对吕某任说:“小吕,我爱人死了,给开个死亡证明。”说完王某某将旅行包放在门口长沙发的地上,将女式背包放在沙发南头。吕某任就从抽屉里拿出稿纸和笔给王某某开证明,这时王某某冲着旅行包喊了一声:“咪咪!”然后就从旅行包里掏出两把刀,右手握着一把菜刀,左手握着一把尖刀,转身出门朝东边走去,我一看就赶紧跟着跑出办公室,出了门往东看已经没人了,也不知道王某某进了哪个办公室,紧接着就听见局纪检书记闫XX的办公室里传出:“来人啊!救命啊!”我感觉肯定出事了,就顺手拿起拖把,跑到闫书记的办公室,只见王某某站在办公桌的南头靠东的位置,右手持菜刀正向头朝北脚朝南躺在地上的闫书记乱砍,闫书记浑身是血,吃力地抵挡砍下来的刀,嘴里还喊救命,我连忙拿着拖把朝王某某拿菜刀的右手打去,我一连打了两、三下,刀没打下来,拖把折了,我瞅准机会从王某某的左边猛扑上去,把王某某按倒在地上,一直趴在她身上,我也一直喊来人啊,这个时候王某军跑过来了,她进门一瞅又出去喊人去了,不一会儿张健也跑来了,协助我将王某某的刀夺了下来,又按住王某某。这个时候有很多人拥入办公室,后来120来了将闫XX拉走了。

我被第一次询问时精神还在紧张,王某军是我用拖把打王某某时进的办公室…

(3)、证人王XX的证言:2009年5月22日下午,我到单位上班,闫XX还没来,她的办公室在我办公室东边隔一间,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我听到皮鞋声从我门口往东,我拉开办公室门往外看,看到闫XX办公室门开了,我知道闫书记上来了。又过了十几分钟我的办公室门被推开了,王某某问我行政办公室的小吕某没有,我说来了,我看到王某某往西边去了,她当时背了一个黑色破旅行包。然后我把办公室门关上,坐下看电脑。没过一会儿我听到一阵脚步声从我门口往东,跟着我听见有人喊了一声,我还没有太在意。紧接着我又听到有急促的脚步声往东去,我才警觉,我从办公室出来往东边去看怎么回事,我看到我单位的李志霞拿着一根拖把进了闫XX的办公室,我跟着进去一看,闫XX坐在她办公桌的椅子上,两只脚朝上伸在上边,王某某正在拿把菜刀往闫XX身上乱砍,闫XX喊:“砍人了!”李志霞拿着拖把打王某某,我从王某某的西南方向拉王某某的左胳膊的衣服,王某某手一挥我也倒地了,我马上从地上起来跑到办公室外喊:“快来人啊,刀砍人了!”然后我听见李志霞喊我,我又返回到闫XX的办公室,我看到闫XX坐在办公室东北边的地上,王某某在闫XX旁的地上坐着,我看到闫XX的身上都是血,我顺手把闫XX的电脑电线扯下来,把闫XX的右胳膊缠住止血,后来120就来了把闫XX带走了。闫XX两只手及左脚都有伤,其他的不知道了…

我不知道闫XX是怎么从座上到地上的,我当时在走廊里喊人。

(4)、证人吕XX的证言:2009年5月22日下午三、四点的时候,我正在单位上班,王某某到办公室找我说她丈夫死了让我写个证明,在我写证明的过程中,王某某就走出办公室了,同时坐在我对面的同事李志霞也跟着王某某出去了,他们俩个刚出去一会儿,我就听到闫XX书记的办公室里传来喊叫声,我就赶紧丢下笔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走到闫XX书记办公室门口,看到王某某和闫XX正在办公室内厮打,李志霞手拿拖把正在阻止王某某,我一看就赶紧跑到楼梯口喊人救援,然后又下到一楼找人,在一楼我拨打了110求救电话,然后我又到大门口把大门关上,拨打了120电话…

(5)、证人张X的证言:2009年5月22日下午大约4点左右,我正在三楼文印室复印材料,突然听见楼下有吵闹声,有点不正常,刚开始我以为是我们楼下养的狗咬住人了,我就赶快下楼,到了二楼以后楼道没有发现人,我想我一个人打不住狗,我就顺手在楼道左侧洗手间拿了一块塑料搓衣板往二楼东边跑,在跑的过程中,听见有人在屋里喊:“杀人了,杀人了!”当我走到闫XX办公室门口时,看见我们闫书记满脸是血,地上、身上都是血,闫书记坐在办公室东边,是坐在地板上的,李志霞双手按住王某某的双手,王某某右手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李志霞看到我后就赶紧说让我把王某某拿的刀夺下来,当时王某某右手拿着菜刀,她拿的很紧,我就把菜刀拿走放在闫书记西边隔两个房间的书柜上面。后来我们单位的陈局长也下楼来了,后来110来了,我就把菜刀给110了。我听见王某某从闫书记办公室出来的时候说闫书记要杀她儿子,她要除掉这个恶魔,别的没听清楚…

(6)、证人陈XX的证言:2009年5月22日15时50分左右,我正在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门口的保卫科上班。有一个40多岁穿黑色上衣的女子骑电动车往门口里边进,电动车前面车筐里还放有一个黑包,我问她干啥的,她说是所里的,然后就没停车直接往里边骑了。因为我们单位下面有许多所,我也认不清。然后我也没在意,我看她把电动车停在办公楼门口旁边的垃圾箱旁。大约过了10多分钟,我听见办公楼上有女人的尖叫声,我还以为是财务室被抢劫了,我正往办公楼上看时,办公室主任吕某锡喊我,让我快点到二楼。我就赶快往二楼上跑,到二楼后我看到闫XX书记办公室门口有三、四个人。具体他们叫什么名字我也记不清了,其中那个40多岁穿黑上衣的女子也在闫XX办公室门口西边一点站,然后我就往闫XX书记办公室里面看。我看见闫书记面朝南在办公室地板上坐着,她身上都是血,脸色苍白,两手往上举着。她的两个手被单位的两个人握着,好像是在止血。当时我在办公室门口站,我听见那个40多岁穿黑色上衣的女子喊着说:“我就是来杀死她的,我也不会跑!”然后110就来了…

(7)、证人陈XX的证言:2009年5月22日下午将近4点钟,我在三楼办公室内办公,突然听到楼下有喊叫声,具体喊的什么听不清楚。我就出办公室门,正好见到打字员张健,我俩就一起下楼看情况,一直跑到一楼,发现人们往二楼跑,我就又返回二楼。发现我们局纪检书记闫XX门口围了很多人,我急忙进屋查看,发现闫XX躺在她的办公桌旁,身上和旁边的地上都是血,我见我们单位的王某军在帮闫XX沾血,我也上前帮忙,这时我听见屋内有人在喊叫,我一看是我们单位的王某某,她手上都是血,我意识到是王某某伤的人,但王某某当时具体喊的什么我记不清楚了,我就让在场的人把王某某给拉了出去,当时在场的人多,具体怎么把王某某拉出去的我记不得了。再后来110和120的人就来了…

(8)、证人皮XX的证言:2009年5月22日下午将近4点钟,我在单位一楼后勤科办公室与曾庆希说话,突然听到二楼有吵闹声,紧接着又听见我局办公室吕某锡在一楼楼梯口喊我们,让我们人都上二楼闫书记屋,我听见他声音都变了,脸色苍白。我就急忙出办公室跑着上了二楼,直接进了闫XX的办公室。我进她办公室后看见我们单位的李志霞和王某某在地上躺着,我又看见办公桌旁地上坐着闫XX,浑身是血,我单位的王某军用手抓着闫XX的右手腕帮她止血,我急忙跨过李志霞和王某某到闫XX身边,帮闫XX止血,我到闫XX身边时还看见地上有一把水果刀,具体什么形状记不清了…

4、鉴定结论。

(1)、文号,(宛)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时间,2009年10月15日;单位,南阳市公安局;鉴定人,马伟、张文华;鉴定意见为,闫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宛刑鉴定委员会【2009】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某;委托鉴定单位,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委托鉴定事项,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2、限定责任能力。

(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闫XX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6、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物品清单。

(3)、南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

(4)、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提交的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以上两个法定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提出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x.48元,有正规的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x元,要求过高,本院支持其4308元(2009河南省服务业的年收入为x元÷12×3=4308元,根据被告人的伤残情况,护理人员护理三个月为宜。)3、其他外购药的医药票据共计45张,数额为x元,无医生的处方加以印证,因此不予支持;4、鉴定费1330元,有正规的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90元,被告人闫XX住院31天,根据其伤残情况,该要求符合常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人闫XX住院31天,该要求合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x.12元,本院支持其x元(2008年度河南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x元(指被害人的一个玉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供了一张购买玉镯的票据,因该玉镯在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无显示,不能证实被告人持刀行凶时是否打坏了被害人一个玉镯,现场无残留碎片,且玉镯价值未经鉴定,无法确认,因此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x元,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加以确定,因此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起诉。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于法有据的,应该得到支持的共计人民币x.4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8元(含之前已经支付的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姜南

代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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