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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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男。

以上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华,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罗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罗XX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玉宛、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晚,被害人罗X和杨某华到被告人杨某家说事,二人在喝酒时发生口角被杨某劝开后罗X离开杨某家,杨某华在后边追着罗X谩骂,引起厮打,杨某随后赶到,看到其父亲被打遂持砖头打罗X头部,将罗X头部打伤,罗XX到现场后看到罗X满头是血,后三人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杨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罗X、罗XX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罗X、罗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要求判令杨某、杨某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要求判令杨某、杨某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罗XX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人杨某辩称,他们追着打我,我是正当防卫,我愿意民事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华辩称,我也伤了,我晕倒了,啥都不知道,他俩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所以我不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晚,被害人罗X和杨某华到被告人杨某家说事,二人在喝酒时发生口角,被杨某劝开后罗X离开杨某家,杨某华在后边追着罗X谩骂,引起厮打。随后赶到的杨某看到其父亲被打,遂持砖头打罗X头部,将罗X头部打伤。罗XX到现场后看到罗X满头是血,后罗X、罗XX、杨某三人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杨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罗X、罗XX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罗X、罗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伤后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用为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伤后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用为x.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2009年7月27日晚上7点多钟,罗X和杨某华到我家里喝酒,没说几句话就吵了起来,后来就撕抓起来,我把他俩劝开,然后他俩走到西边的水泥路上,这时罗X把杨某华摁倒在水泥路上,我把他俩劝开,罗X往北走,杨某华被打不依,朝北追了几十米,罗X又把杨某华摁到地上,我走到跟前就随手捡起地上的砖头朝罗X头上拍去并把他摁倒在地上,这时罗XX过来朝我背上撞一脚,我往后退不小心滑到路西的水沟里,这时罗XX拎个砖头,罗X空手到我跟前朝我身上打,我被打急了,就取下身上的水果刀对着他俩,他俩没停手继续打我,我就用水果刀超他俩腹部划几下,然后我朝南跑了几步,我用砖头打过罗X的头部,罗X用砖头打我,罗XX用椅子打我,杨某华打没有我没有看到…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罗X陈述。

2009年7月27日晚7点多钟,我和杨某华到杨某家商量事,杨某华要喝酒,我怕杨某华喝多了说不成就不让杨某华喝了,杨某华不愿意就骂我,我看说不成就往外走,走到村X路上时,杨某华还追着我骂,我恼了就把杨某华推倒了,杨某就说你打我爹干啥,并把我摁倒在地,用拳头朝我身上打,被别人劝开,我起来往北走了十几米,这时杨某伟拦着我,于是我就和他撕抓起来,这时杨某在我后面用砖头朝我后脑拍一下,我又朝北跑了,跑了几十米后又被杨某和杨某伟追上,杨某用砖头朝我头的右侧拍一砖,这时我兄弟罗XX从北边过来,他看见我满头是血,就抡起路边的椅子朝杨某身上抡,但没有抡着,杨某看打不过我们就往后退,滑到路西的水沟里,这时我和罗XX就走到杨某跟前,我用拳头往杨某身上打,杨某站起来的过程中用手中的刀朝我左上腹部戳一刀,然后就朝南跑了,这时我看见罗XX腹部在流血,并且对我说,大哥,杨某用刀戳住我了,杨某看我把杨某华推倒了才打我,我头上的伤是杨某用砖头打的,腹部的伤是杨某用刀子戳的…

(2)被害人罗XX陈述。7月27日晚8点多钟,我听见村南头有吵吵的声音,于是我就出来在罗湾南头的水泥路上,我看见杨某和我堂兄罗X正在撕抓,我就上去劝架没劝开,这时杨某手里拿个利器朝我肚子上挥两下,然后就朝南跑了,罗X扭头走向杨某华打算揍杨某华,我赶紧上去劝罗X,弯腰时发现肚子疼,低头一看我肚皮被划两个口子已经在流血,这时杨某又从南边跑过来和罗X撕抓起来,我看杨某手里拿把利器朝罗X的肚子上挥两下,罗X就弯着腰,然后我就坐在地上等120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的证言。

2009年7月27日晚8点多,我和罗X在杨某家喝完酒出来,我们在回家的路上边走边抬杠,走到我老院西边的小卖部时,我俩抬恼了就撕抓起来,他一下把我推倒在地上,我站起来朝他身上撕抓,他又把我推到在地上,我在地上顺势捡个砖头朝他头上拍一砖,他也恼了,就一下把我左眼眼眶打肿了,并把我推倒在地上,又用脚跺两脚,我又捡个砖头起来朝他走了四、五米,没走到他跟前就倒在地上,以后的事就记不清了,本来我就喝了不少酒,并且被罗X打的迷糊了,周围的一切都没在意…

问:在你和罗X打架的过程中,你用砖头打罗X、罗XX了吗

答:我一直都没有拿砖头,只是空手和罗X撕抓几下,当晚我没见罗XX。

问:以前你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过程中,为啥要说是你用砖头把罗X头打伤的

答:当时我以为只要我担这个罪了,我儿子杨某就不用被公安机关处理了。

(2)、证人种XX的证言。

昨天晚上8、9点钟时,我在家里坐,听见门前的路上有人乱骂,我赶紧到路边,见罗X在前骂着走着,杨某华在后追着骂,罗X说,去把你们杨某喊过来打吧,罗X说这话的时候,杨某正往罗X这边走,我怕出事就去喊罗X的叔,等我回来时已经不打了,罗X头上流着血,罗XX站在一边用手捂着肚子…

(3)、证人方XX的证言。

昨天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我正在我家大门口坐,罗X在我家门前的路上骂着走着,杨某华骂着在后边追罗X,我就推罗X,让他回家,杨某华就追过来,罗X见这种情况,也返了过来,我也拦不住,杨某华就和罗X对着用拳头乱打,我害怕打住我,我就站一边,杨某华和罗X对着打一会,杨某华的儿子杨某从南边过来,开始打罗X,后来人多了,把他们拉开了…

4、鉴定结论,证实罗X、罗XX的伤情系轻伤。

5、书证。

(1)、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的相关书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看到其父亲杨某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劝解,妥善处理,反持水果刀将罗X、罗XX打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辩解自己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该案中杨某、罗X、罗XX的行为属于互殴,互殴过程中的伤害不具有防卫性质,故对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罗X、罗XX的轻伤是被杨某用水果刀扎伤的,不是杨某华的行为造成的,杨某华不是共同致害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杨某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提出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决定:1、医疗费x.5元,有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400元,要求过高,本院支持其误工费402.7元(4454元/365天×33天≈402.7元)3、护理费990元(30元/天×33天=9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要求过高,本院支持其660元(20元/天×33天=660元)。5、营养费990元,要求过高,本院支持其660元(20元/天×33天=660元)。以上经济损失,于法有据的,应予得到支持的共计人民币x.2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提出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决定:1、医疗费x.6元,有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400元,要求过高,本院支持其误工费512.5元(4454元/365天×42天≈512.5)3、护理费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要求过高,本院支持其840元(20元/天×42天=840元)。5、营养费1260元,要求过高,本院支持其840元(20元/天×42天=840元)。以上经济损失,于法有据的,应予得到支持的共计人民币x.1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王楠

审判员姜南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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