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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

委托代理人穆XX。

委托代理人高XX。

上诉人王XX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XX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王XX自2002年11月17日回迁至北京市X区XX里XX号楼X门XX号房屋时,与我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书。我公司在供暖期间及供暖后曾多次催缴供暖费,但王XX至今未付。王XX的上述行为已造成天桥小区供暖工作无法正常维系。现诉至法院,要求王XX支付2003至2004年度、2004至2005年度、2005至2006年度、2006至2007年度、2007至2008年度供暖费8289元,支付拖欠供暖费滞纳金1522.9元,并由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XX在原审法院辩称,回迁入住时,若不签署供暖协议,无法取得住房钥匙,无奈之下只得签署了供暖协议并支付了当年的供暖费。我住房内有暖气控制阀,若不交费无法输入密码,从而无法供暖。我住房中购买了空调和电暖气,无需北京XX物业公司供暖。2003年,北京XX物业公司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暖气控制阀拆除了。若有此控制阀,我需用暖气则支付供暖费,无需采暖则可不支付供暖费,北京XX物业公司强行拆除控制阀,强行向我收取供暖费。综上,不同意北京XX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系宣武区XX里XX号楼X门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2年11月17日,北京XX物业公司与王XX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王XX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北京XX物业公司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协议书签订后,王XX拖欠2003至2004年度、2004至2005年度、2005至2006年度、2006至2007年度、2007至2008年度供暖费未付。本案庭审中,王XX称其住房中原有暖气控制阀,2003年,北京XX物业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暖气控制阀。王XX另称其住房中购有空调及电暖气,无需北京XX物业公司供暖。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供暖协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XX与北京XX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XX作为供暖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以及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的用户,在享受了北京XX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履行按时足额支付供暖费的义务。现北京XX物业公司要求王XX支付供暖费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王XX所作的北京XX物业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住房中的暖气控制阀予以拆除及其无需北京XX物业公司供暖的辩解,因王XX已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即应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其关于暖气控制阀被拆除的问题,可另行解决。鉴于王XX未支付供暖费系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恶意拖欠,故对北京XX物业公司要求王XX支付供暖费滞纳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王XX支付北京XX物业公司二○○三至二○○四年度、二○○四至二○○五年度、二○○五至二○○六年度、二○○六至二○○七年度、二○○七至二○○八年度的供暖费八千二百八十九元。二、驳回北京XX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北京XX物业公司恢复我家中的暖气控制阀;3、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XX物业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1、2002年我回迁入住时,如果不与北京XX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就不给房屋钥匙,我在无奈之下才与北京XX物业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书》,而且当时房屋内有暖气控制阀,但2003年北京XX物业公司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暖气控制阀拆除,若有此控制阀,则我无需支付供暖费;2、我在冬季不在此房屋居住,不需要供暖,因而不应交纳供暖费,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北京XX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XX物业公司与王XX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北京XX物业公司拆除的暖气控制阀一事,如果王XX认为北京XX物业公司的该行为侵犯了其相关权益,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不应成为其拒绝交纳供暖费的理由。王XX称其是被逼迫才与北京XX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王XX称其涉案房屋不需要供暖,因而不应交纳供暖费,对此,本院认为,王XX是否需要供暖,一方面取决于王XX的意志,但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其所居住小区供暖设备的实际情况,即其房屋的供暖设备是否可以独立控制而不影响他人的供暖,这也是由供暖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所决定的,因而即便王XX称不需要供暖,但能否停止对王XX的供暖并不能由王XX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来决定,还要依赖于具体的客观情况。同时,北京XX物业公司对王XX已提供了供暖服务,是否享受供暖是王XX的权利,王XX冬季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是王XX的选择,不能因为其不在房屋中居住就不交纳供暖费。据此,王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八年X月XX日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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