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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众,北京市问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检军,北京市问为(略)事务所(略)助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雷,北京市明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立格,北京市明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众,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通达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为其所有的陕汽货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201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为陕汽营业货车,车牌为津x号,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x.76元。

2010年6月25日4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兰亚涛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巨各庄镇X村北,因路面不平侧翻,造成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亚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同意进行维修,修理费7396元。被告至今未能依法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双方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对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书、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应予理赔。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北京分公司为世通达公司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保险车辆品牌型号为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码为津x。承保的险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8日24时止。在特别约定中,行驶证车主为天津日日发运输有限公司。天津日日发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x.76元。

2010年6月25日15时,驾驶员兰亚涛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北,因路面不平,车厢侧翻,造成车头损坏。事故发生后,世通达公司及时向北京分公司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了案。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亚涛负全部责任。2010年7月6日,北京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定损金额为7396元,世通达公司在估损单上加盖了公章。北京汇通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7396元。因索赔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业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京分公司与世通达公司之间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世通达公司向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北京分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却未能理赔,引起诉讼。其关于诉讼费依约由世通达公司承担之答辩,该约定违反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志广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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