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乙(又名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楚某甲与被上诉人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楚某甲于2010年4月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楚某甲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族同村村民,原告楚某甲长期在浙江慈溪打工,被告楚某乙自2001年至今担任所在村支部书记。2009年2月21日,原告在浙江慈溪将现金5000元汇到被告楚某乙借用的楚某艳的帐户上,原告在汇款申请单上注明该款用途为“生活费”,被告楚某乙收到该款。2010年1月10日前,被告楚某乙还收到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及其妻谢兆木与其女儿楚某慧合影照片。2010年1月10日被告楚某乙将5000元作为社会抚养费以缴款人为楚某甲、谢兆木的名字交到设立在花元乡政府的社会抚养费(农业)征收机关,征收机关出具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该票据加盖了“民权县社会抚养费农业征收专用”印章。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涉案5000元是被告楚某乙向原告楚某甲所借,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如对自已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楚某乙收到原告5000汇款是事实,被告楚某乙将5000元作为社会抚养费以缴款人为楚某甲、谢兆木的名字交到设立在花元乡政府的社会抚养费(农业)征收机关也是事实。原告依据境内汇款申请书主张被告收到的5O00元是借款,但在该申请书汇款用途上原告注明的是“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出其它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楚某乙借用。涉案5000元如果是被告楚某乙向原告楚某甲所借,原告应对被告借款原因和对被告信任基础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并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之,然而,原告对此未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也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楚某甲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楚某甲负担。
楚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楚某乙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涉案的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庭审中楚某甲提交2010年1月27日收据1份。以此证明其所在村共交了7090元的社会抚养费。
经质证,楚某乙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印章,且社会抚养费是针对个人的,而不是针对村的,其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楚某甲二审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核对章,被上诉人又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楚某甲主张楚某乙借其5000元,但所举证据证明,其汇给楚某乙的款项为“生活费”,而且楚某甲又将其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全家福照片寄给楚某乙,后楚某乙将5000元以楚某甲、谢兆木(楚某甲之妻)之名交纳了“社会抚养费”,显然其所汇款项不是民间借贷的关系。由于楚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主张楚某乙返还借款5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楚某甲给楚某乙汇款5000元,楚某乙给楚某甲交了“社会抚养费”的事实清楚,因楚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判决驳回楚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