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驻河北省保定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驻山东省威海市X街X号。
负责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军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蒋英担任记录。原告郑某及其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解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军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解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4时20分,被告解某雇请的司机张某乙驾某鲁x(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黑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1506KM+300M(新晃侗族自治县收费站)处,在通过新晃侗族自治县收费站时因往左拐弯未注意到左侧情况,致使其驾某的车辆与原告郑某雇请的司机郑某亮驾某的冀x(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冀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所有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的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新晃侗族自治县怀新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号》认定:被告解某雇请的司机张某乙驾某车辆转向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雇请的司机郑某亮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0日湖南新晃侗族自治县怀新高速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某果,特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商品车损失及各种费用37406.88元,并负责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估价结论书原件1份,拟证明受损车的直接损失情况;
3、驾某、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车子情况;
4、黑x车辆信息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黑x车辆情况;
5、解某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解某车辆投保情况;
6、照片复印件3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情况。
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当庭提交:7、发票凭证,共计5490元,拟证明原告郑某为处理该交
通事故所花费用为54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军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损商品车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定损,定损价格为3045元;X号证据与该交通事故无直接联系,住某发票不是正式发票,的士费180元不予认可,且调解某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原告为此所花的费用,被告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解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军发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解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辩称,被告解某的车辆已投保,损失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解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军发辩称:被告解某所有的黑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庭审质证结果为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拟证明车辆损失价格3045元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当事人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因此原告住某、误某某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调解某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住某、误某某等相关费用。
4、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略)及商业保险保单为PDAA(略)代抄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解某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X号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车辆直接定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无效;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所花费用均是因被告不积极配合调解某造成的;X号证据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调解某请书与起诉书落款日期是同一天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在当天起诉;对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解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所举X号、X号证据,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X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所作出的,所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花的真实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所举X号证据,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所作出的内部结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所举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28日4时20分,被告解某雇请的司机张某乙驾某鲁x(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黑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1506KM+300M(新晃侗族自治县收费站)处,在通过新晃侗族自治县收费站时因往左拐弯未注意到左侧情况,致使其驾某的车辆与原告郑某雇请的司机郑某亮驾某的冀x(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冀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的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新晃侗族自治县怀新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号》认定:被告解某雇请的司机张某乙驾某车辆转向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雇请的司机郑某亮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郑某挂靠原告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销售商品车业务。黑x挂(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解某,2011年4月18日被告解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为:PDAA(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人民币1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号PDAA(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商品车委托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估价结论书》认定: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受损车辆损失金额为9575元。原告郑某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为处理该事故的善后事宜花费住某1740元、油费及过路费2271元、交通费351元,并产生了一定的误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人,就支出的费用以及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义务人应依法律规定而确定,在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原因的人为赔偿义务人,但赔偿义务人可依一定方式将赔偿义务转移给交通事故的非当事人。本案被告解某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解某所有的黑x挂(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责任期间鲁x(黑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x(冀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黑x挂(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某员张某乙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解某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照准。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就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商品车委托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估价结论书》认定:受损车辆损失金额为9575元。原告郑某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该定损估价结论书系有关职能部门所作出的结论书,内容真实,故对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该事故中其商品车损失9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郑某为处理善后相关事宜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包括鉴定费、住某、油费及过路费、交通费。原告郑某出具的鉴定费200元、住某1740元、油费及过路费2271元、交通费351元的票据,与情理相符,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要求赔偿误某某5022元、生活补助费744元,与本院核定的数额不符,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一共误某32天,依照《2010年-2011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租赁和商业服务业行业标准23317元÷365天/天计算,原告郑某误某某为23317元÷365天×32天=2044.23元;生活补助费12元×32天=384元。
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商品车连带损失16935.88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575元、误某某2044.23元、生活补助费384元、住某1740元、油费及过路费2271元、交通费351元,新晃侗族自治县物价局鉴定费200元,共计16565.23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9575元、误某某2044.23元、生活补助费384元、住某1740元、油费及过路费2271元、交通费351元,新晃侗族自治县物价局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6565.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16365.23元,由被告解某赔偿200元,上列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依法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郑某、定州市新兴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解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