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白某某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宇红、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明确当年还清。此后,被告分多次陆续偿还了x元,但未如期全部清偿,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一直未再偿还,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x.15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白某某没有借给被告钱,条是被告打的,当时被告喝醉酒了。因白某某想和郭永凯做生意,原告前后给其打了105万元,郭永凯退给原告了55万元。后来被告去找郭永凯要,陆陆续续还了一部分钱,但是生意赔了,现在没有钱还给白某某,没办法,因为被告和郭永凯签的合伙协议,被告对着原告打了个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白某敏(梅)现金45万元正,肆拾伍万元整,2009年还清”借据一份。被告陆续偿还原告x元,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x.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双方借贷应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未履行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故应自2010年1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崔云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