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孟一×、孟二×(另案处理),与王××纠集的解××、李×等七人,相约在邓州市××街十字口打架。后双方见面并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解××被孟二×用刀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解××头部、腹部之损伤均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予以赔偿,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或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量刑,被告人对处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孟二×(另案处理)等人,与受王××纠集的被害人解××等人相约在邓州市××街十字口打架。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解××被孟二×用刀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解××头部、腹部之损伤均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证言,证实因琐事与孟二×等人发生争执,双方约在邓州市××街打架,其纠集解××等人持械与孟二×、李某等人互相打斗,在打斗中,孟二×持匕首扎解××,后解××及双方都受伤的事实。
2、证人张××证言,证实受他人纠集与解××等人一起打架,在打斗中解××被对方其中一人用刀戳的事实。
3、证人李×、高××、周××证言,均证实多人互相打斗和解××受伤的事实。
4、被害人解××陈述,证实受王××纠集打架,在打斗中被对方用刀致伤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与孟二×等人和王××纠集的一方发生打斗,后听孟二×说用刀将对方的人致伤的事实。
6、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解××受伤的情况。
另有抓获经过、在逃证明、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在校学生,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某存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