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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宏,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宏、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贷款给被告开了一家商店,原告时常在外打工挣钱,可是被告不好好经营商店,把商店中的收入都据为己有,不向商店投入,被告还有离家出走的恶习,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一半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被告之女张芊芊抚养费3950元(150元×25个月)。

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相识谈婚、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带自己女儿张芊芊与原告一起生活均属实。原告诉称婚后原告贷款为被告开商店不属实,商店是原告婚前就经营的。原告还诉称被告把商店中的收入都据为己有不属实。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被告之女张芊芊抚养费3950元,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没有能力让被告及女儿生活下去。2008年10月,原、被告开办了一家粉条厂,一共花费x元钱,后来生意失败,赔了一些钱。家庭共同债务仅为4000余元。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女儿张芊芊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双方为改善家庭条件,共同经营一个小卖部,并筹建粉条厂。后在经营过程中,粉条厂因经营不善倒闭,双方曾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4月,被告因故带女儿离家出走,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父亲张宗山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均为再婚,更应珍惜此次婚姻,相亲相爱,共同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主要矛盾系因家庭琐事导致,并非不可调和,非离婚不能解决。好日子就应该好好地过。居家过日子,才是硬道理。只要原、被告从婚姻、家庭、子女成长的大局着想,正视婚姻现实,正确认识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豁达谦让,多看对方的优点,少挑对方的缺点,相互理解信任,多一些沟通,少一点冷漠,多一些理解,少一些理由,多一些关爱,少一点责怪,共同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还是能和睦生活的。对原告主张婚后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建设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秀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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