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德群、黄某某,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局。
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X镇X路西段。
负责人王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负责人李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闫某甲、闫某乙、泌阳县X路管理局、安诚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宣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闫某甲、闫某乙、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局、被告安诚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10月19日21时,死者闫某广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驻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X镇X路段时,碾压公路右侧摊晒的玉米致车辆左侧滑与我驾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使我人身、车辆均受到损害。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泌公交认字[2011]第0201-X号认定闫某广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我与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局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特要求被告宋某、闫某甲、闫某乙赔偿我8285元,被告安诚财险赔偿我7938元,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局赔偿我4142.5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闫某甲、闫某乙辩称,一、我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二、原告诉请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原告无权请求车辆损失赔偿;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且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也应分担;四、事故责任划分应当以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泌公交认字[2011]第X号为准;五、原告诉求过高且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一、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赔付,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二、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
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局辩称,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剩余补充责任是不合理的,我单位仅应承担管理责任,事故认定书也是不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21时许,闫某广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驻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X镇X路段时,碾压公路右侧摊晒的玉米致使车辆向左侧滑后与对向孙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某广、孙某受伤,闫某广经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闫某广与原告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21日将泌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泌公交认字[2011]第0201-X号认定,闫某广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某与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局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广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有交强险。豫x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孙某彩,挂靠于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12月5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孙某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87.16元,于2011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4天,陪护一人。
再查明,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2010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孙某1963年出生,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泌公交认字[2011]第0201-X号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闫某广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某与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局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而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局负有对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职责,现场路面摊晒玉米同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故应由其按过失程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孙某的相应损失,被告安诚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豫x中型厢式货车的归属,其虽然挂靠于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原告孙某,原告孙某有权对车辆损失请求赔偿。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x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
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孙某医疗费3787.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营养费14天×15元/天210元,护理费14天×x.26元/年÷365天=611.02元,误工费14天×x.26元/年÷365天=611.02元,车辆损失费x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x.2元。
被告安诚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3787.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611.02元,误工费611.02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7499.2元。被告宋某、闫某甲、闫某乙应在继承闫某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x.2-7499.2)元×50%=8535元。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局应赔偿原告孙某(x.2-7499.2)元×20%=3414元。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二角。
二、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三千四百一十四元。
三、被告宋某、闫某甲、闫某乙在继承闫某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八千五百三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被告宋某、闫某甲、闫某乙负担180元,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局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宣周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姜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