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乔某,(系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刘某、姜某与被告赵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如、陈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姜某诉称,2011年11月17日,刘某明(受害人)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平桐路XKM+12.8M处时,与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农用货车相撞,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农用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明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由于本案涉及到一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某乙已经涉嫌交通肇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由于原告姜某属农村X村标准赔偿。
被告赵某乙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3时20分,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豫x号农用货车(该车挂靠于驻马店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x+12.8m处,与刘某明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为请求赔偿损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保险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赵某乙挂靠的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认可。
另查明,豫x农用货车的登记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赵某乙。并于2011年4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期限均是:自2011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无不计免赔率)。豫x号车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核损,其损失为x元。
又查明,受害人刘某明虽系农村X镇从事交通运输业,并在城镇具有房产,其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在城镇X村户口,丈夫已经病故,其共生育五个子女,本案受害人刘某明系其三子。受害人刘某明与原告乔某生育一子(刘某)。
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与受害人刘某明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而造成刘某明死亡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虽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为被告赵某乙管理使用,庭审中三原告放弃对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诉,并经保险公司认可,故不再给予处理。但由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x元,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财产损失评估定损实际损失为x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辩称的“原告姜某系农村X村标准赔偿及被告赵某乙涉嫌交通肇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某兰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等,因本案处理的系交通事故赔偿,审查的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姜某的该项要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待该案赔偿款到位后,若原告之间因分割该款发生纠纷,可另行起诉,予以分割。三原告应支持的损失:一、医疗费50元,二、死亡赔偿金x.32元【(x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刘某的生活费x.69元(x.49元×11年÷2人),被抚养人姜某的生活费x.63元(3682.21元×15年÷5人)】,三、丧某x元(x元/年÷2(6个月),四、财产损失x元。共计420,986.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各向原告直接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下余损失x.32元,保险公司应按80%的(扣除免赔率)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308,936.32元×8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三原告乔某、刘某、姜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财产损失共计一十一万二仟零五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刘某、姜某下余各项损失二十四万七千一百四十九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姜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