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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曹某某诉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社姣,河南信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乡党委副书记。

上诉人曹某某因双庙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8日双庙乡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双政行决字(2006)第X号决定:1、对被申请人曹某豪提出的宽3米自留巷不予支持;2、对申请人曹某某使用的庄基地按占地现状认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曹某豪不服,提出了复议申请,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清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双庙乡政府的决定,原告便要求乡政府颁发宅基使用证,乡政府无此职权,原告于2010年8月9日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据此,被告没有发宅基证的职权。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1976年退伍后分配庄基一片,居住20多年没有发生争议。1997年被上诉人下发双政字(1997)X号文件,1998年被上诉人下发《关于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对全乡宅基发放宅基证,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村X组成丈量发证小组,在丈量发证期间,曹某豪硬说上诉人占用其宅基,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登记发证。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登记发证,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造成上诉人常年上访、申诉、控告,后在上级领导的督办下,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双政行决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对使用宅基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土地管理所、司法所相关人员解释说上诉人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称给上诉人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颁发宅基使用证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一审“要求乡政府履行职权职责发放宅基使用证”,一审法院篡改为“要求乡政府颁发宅基使用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履行职权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违法不公正。被上诉人1997年下发双政字(1997)X号文件,1998年下发《关于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2006年作出双政行决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却不执行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受损害12年多,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作为,推脱现已12年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因与他人宅基争议,被上诉人多次调解,上诉人多次上访,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曾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发放宅基使用证超出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的双政行决字(2006)第X号处理决定,对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宅基纠纷作出了处理,是对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有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有权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系乡级人民政府,其不具备土地登记和发放宅基使用证的职权。上诉人一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双庙乡政府尽快依法给予确权发放宅基使用证,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发放宅基使用证,维护其合法权益,恢复住宅围墙原状,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及不作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行职权职责颁发宅基使用证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办理宅基使用证应当依法向具有登记办证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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