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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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9年12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犯罪被抓获,11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犯罪被抓获,11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张某某到平舆县X镇X村委老韩庄用自制的火药枪在该庄树林内正在打野兔,被平舆县阳城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当场抓获并收缴两支火药枪和黑火药250克,二被告人均供述其所携带的火药枪系自己组装而成。经鉴定,所收缴的自制火药枪具有击发能力,足以致人伤亡。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证明、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上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且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枪不是我造的,是当时我在郑州二马路打工时买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枪不是我造的,是1995年在南阳买的,只是枪把子是我自己弄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到平舆县X镇X村委老韩庄用火药枪在该庄树林内打野兔,被平舆县阳城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当场抓获并收缴两支火药枪和黑火药250克。经鉴定,所收缴的火药枪具有击发能力,足以致人伤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案发那晚11点多,我和洙湖镇X村双张庄的张某某一块在平舆阳城老韩庄西头树林子里用自制的枪打兔子,被派出所的巡逻民警查住了。我用的自制土枪是我自己的,几年前在郑州干活时,有个叫小李子的工友用钢管制作的两根枪管,我拿50块钱给他,他不要,我又花50块钱买了条香烟给了他,他把枪管给了我一根,又把枪托、扳机等弄好,给了我。我把枪管、枪托、扳机等带回来自己组装了一只土枪。我的土枪以黑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火药是半月前,在我们村办丧事时给人家要的,没有给他钱。2009年12月份,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蔡法院判刑6个月。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案发那天夜里11点多时,我和洙湖的曹某某一块在平舆县阳城老韩庄村委西头的树林子用自制土枪打兔子,被派出所民警逮住了。用的是我自己自制土枪,枪支是我自己做的,枪管是十几年前在南阳收破烂时,一个14、5岁的年青孩问我要不要管子,然后他回家给我拿一根枪管和一个扳机,我给他20块钱,枪上的弹簧是我一个月前用自行车外胎内的钢丝自己盘的,一个月前我用木头刻了一个枪把,然后组装到一块。没有人知道我盘弹簧及装枪的过程。携带的黑火药是几年前给别人要的。

二、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0)1105和X号鉴定结论,送检的黑色粉末燃烧残留物中检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硫离子。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弹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痕)字(2010)X号和X号:送检的二支自制火药枪具有击发能力,足以致人伤亡。

三、书证

1、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明。

2、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火药枪二支、黑火药250克、野鸡、野兔各一只、钢珠1000个的清单三份及相关照片10张。

3、抓获证明,2010年11月13日23时许,阳城派出所民警在该镇X村委老韩庄巡逻时发现二被告人正用自制火药枪在该庄树林内打野兔,当场抓获,查获各携带的枪一支。

4、上蔡县洙湖派出所、上蔡县看守所证明及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曹某某2010年1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当庭二被告人又对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纠正。被告人曹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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