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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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榆林庄村路段,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钱某撞倒,造成钱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车辆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对被告人所驾驶豫x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作出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该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无法检测。

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道路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甲驾驶车辆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位置及情况。

4、尸表检验笔录证实被害人钱某左面部有1.5cm×2.0cm,2.0cm×1.0cm的擦伤,左额部有2.5cm×1.0cm的创口,压迫双侧胸部有多发肋骨骨折征,腹部脐周有24.0cm×11cm擦挫伤,右腹股沟有4cm×2cm皮下出血。右上肢上臂、前臂有骨折征。死亡原因,复合伤。

5、驾驶员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准驾车型为C1。

6、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刑拘在逃,后于2011年4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4月3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民警带回的事实。

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8、抓获证明证实新密市X区一网吧将网上逃犯李某甲抓获的事实。

9、新密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3日被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的事实。

10、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刑拘在逃的事实。

11、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证实急救出诊的事实。

12、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案发后110报警服务台接(略)报警、接警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均证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情况及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肇事车辆开到宏达修理部的事实。

14、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及对肇事车的排查,将豫x列为重点嫌疑车辆的事实。

15、收某、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的情况。

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肇事后给其打电话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并将车放在修理厂的事实。

1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村长给其打电话说其弟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一个月前一天晚上十二点有一个人送来一辆豫A牌照的奇瑞面包车到其修理厂的事实。

19、证人梁某、王某证言证实看到被害人钱某被车撞并报案的事实。

2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车受损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有部分过错、认罪态度好、受害人已得到全部赔偿并表示谅解、应判处缓刑。

辩护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希望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榆林庄村路段,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钱某撞倒,造成钱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车辆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亲属、应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判决时已考虑以上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将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作为其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之一,被害人并无过错。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乙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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