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XX号。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渝、代理检察员刘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X镇龙腾大道车站旅馆X号房间内,采取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蹇某某(生于农历1997年6月13日)发生性某系。次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强行与蹇某某发生性某系。经重庆市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被告人李某的强奸行为致被害人蹇某某阴道破裂,流血不止。
另查明,农历1997年6月13日即新历1997年7月17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蹇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某偿蹇某某经济损失5500元,并已当庭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蹇某某的陈某乙,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丁、郭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DNA鉴定书,医检证明,疾病证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笔录、收条,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及被害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兵
代理审判员黄永宏
人民陪审员豆雨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温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