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XX号豪盛大厦A座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XX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富居花园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陕西XX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执行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陕西XX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富华公司称:1、我方不是不履行义务,而是XX公司没有履行其先行义务,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XX公司履行在后义务,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2、当初达成转让协议,XX许诺许可证的面积为45203,但实际只交付了26760.53的许可证,XX应先交付许诺面积的许可证及其他文件资料,我方就依约给付下余转让款。请求撤销(2011)渭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6760.53(一幢X层的面积)的规划许可证;2、2011年6月10日的民事调解书及所附移交清单;3、2011年9月20日两公司经理所签办1#、3#楼许可证的协议;4、23.4万元规划票原件一张,50万元和70万元规划票复印件两张。
本院查明,2011年6月10日本院以(2011)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XX公司与XX公司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均已收到该调解书。调解书第二条为“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转让款项本息合计人民币700万元,其中签订调解协议后支付50万元;在收到XX公司有关XX花园规划费票据和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支付50万元”。协议签订后,XX公司付给XX公司第一笔款50万元,XX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收到XX公司交付的23.4万配套费缴款票原件一张及50万和70万元的配套费缴款票复印件两张。随后XX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7月22日、9月2日付给XX公司转让款50万、30万、50万。2011年10月份,XX公司因XX公司拒付下余转让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向XX公司发出(2011)渭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要求XX公司在3日内向XX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2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利息18万元,并负担执行费。XX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听证中,双方对民事调解书第二条XX公司先给付“有关XX花园规划费票据和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解释不一,特别是对许可证面积争议较大,异议人认为是45203,但申请执行人认为是26760.53,而调解书协议内容及所附移交清单等均对此表述不明确。经本院调查,该处城建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及办理相关证件的主体均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相符合,本院以异议人异议实属对执行依据异议而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异议人坚持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在案件审理阶段自愿达成的协议,所附移交文件表述不清,特别是规划费票额及许可证面积双方解释不一,存在履行不能的可能。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质上实属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该异议不应作为执行异议处理。本院已向异议人XX公司告知,其可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实质争议,并可撤回异议申请。但XX公司坚持认为执行异议成立,不同意撤回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马开运
审判员郭卫平
代理审判员田淑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