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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平,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

住所湖南省湘潭市X路X村X号。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2月15日15时10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前冲村X村,途经湘乡市X镇X村地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刘某某驾驶湖南x农用三轮车从双江方向开往状元桥方向,两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杨某某面部骨折和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用去医药费x余元,被告刘某某仅支付了医药费8000元,原告仍在治疗。2010年3月10日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即使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不一定要负40%的责任,原告最多负剩余医药费x.1元的30%的责任。

查明:2010年2月25日15时10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前冲村X村,途经湘乡市X镇X村地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刘某某驾驶湖南x农用三轮车从双江方向开往状元桥方向,两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杨某某面部骨折和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了《(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认定为:原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之后被送往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用去医药费x.1元,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于2010年5月27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0)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损伤属拾级残(叁处)。并建议出院后康复治疗休息6个月,其费用在8000元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某某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的诉讼,本院已依法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除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应当赔偿的赔偿部分外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付8000元),订于2010年6月17日前付清;

二、本交通事故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由原告杨某某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支公司主张权利;

三、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礼仁

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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