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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被告崔某甲、杨桂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甲,女,生于1985年,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乙(又名杨X),女,生于1961年,汉族,农民,系崔某甲之母。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崔某甲、杨桂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杨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我与被告崔某甲经人介绍订亲送干礼现金一万元及礼品,由于我俩年纪都大了,我多次要求结婚,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最后要求我盖楼房,不然要求拿15万元现金,为此发生争执,我的要求退还彩礼被告不给,为此,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送彩礼一万元属实,我没要求原告盖楼房或拿15万元现金,只要求原告将房子再维修一下,另外原告在未和我打招呼和经媒人捎话的情况下,将我告上法庭,严重损毁我的名誉,我要求原告给我赔情道歉和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崔某甲于2008年12月订亲拿现金一万元及礼品,后因婚期和建房发生矛盾,原告要求退还彩礼,被告不给,并要求原告赔情道歉,赔偿经济。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的解除,收受礼品一方(尤其是现金)应予退回,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情道歉,经济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甲、杨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钱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利

审判员朱子红

人民陪审员张永强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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