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
案由:盗窃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到秀屿区X村其师傅被害人周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用一把旧剪刀撬开被害人周某某卧室的抽屉,并从床头抽屉里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三枚黄金戒指和三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03元)及150元旧版的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杨某将所盗的三枚黄金戒指和三条黄金项链(其中两小节约12.5g已丢失)及150元人民币通过其亲属归还给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赃物重量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已退还部分赃物,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连梅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芬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