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朋友。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红军、人民陪审员邓冬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龙某及其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9月1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生育一子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同时被告还经常在外赌博。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之后,至今了无音讯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9月1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生育一子刘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原告只身一人到株洲市某某潇湘足浴城打工,两人联系渐少,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陶某、龙某某的证言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生育有一子。虽然目前原被告夫妻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克服各自的缺点,加强家庭责任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诉请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五一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人民陪审员邓冬云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8份;2011年10月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