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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55岁。

被告闫某某,男,53岁。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被告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一男一女。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里房产及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抚养女儿闫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共同外债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x元。

被告闫某某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2、婚生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

原告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闫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0年4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闫某某于2007年春离家,至今未归。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家里房产及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共同外债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于1990年4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虽未领取结婚证明,但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时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闫某的抚养,闫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成长,且被告闫某某现下落不明,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闫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抚养费每月应为111元为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家里房产及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共同外债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闫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闫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一十一元。(从二00九年九月开始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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