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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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1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军徕仉”、“金猛子”(均主体不清)在长沙市汽车南站合谋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肖某某谎称自己系株洲炎陵人,骗得了黄某乙的信任,在言谈间得知黄某乙要坐车回炎陵。“金猛子”趁机假装在黄某乙身边打电话,故意说往炎陵的客车出了车祸,另无客车可坐,但他朋友有车去炎陵,可以搭载黄某乙,黄某乙便跟随被告人一伙离开汽车南站。途中,“军徕仉”谎称要先登记黄某乙的基本情况,让黄某乙暂将随身携带物品交由被告人肖某某和“金猛子”保管,他带黄某乙去登记。黄某乙听信了“军徕仉”的说法,遂将随身携带物品交由被告人肖某某和“金猛子”保管。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待与黄某乙彼此脱离视线之际,将黄某乙交付保管的物品(一台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认证价值3125元,另有一个皮挎包和一袋衣服)拿走,“军徕仉”则趁机溜走。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在祁东县X镇X路腾飞电脑专卖店被抓获,其骗取的赃物“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被收缴。事后,侦查机关将收缴的赃物即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给了被害人黄某乙。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供述他于2009年11月29日在长沙市汽车南站伙同“军徕仉”、“金猛子”合谋骗取被害人黄某乙“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一个皮挎包和一袋衣服。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09年11月29日,他在长沙市汽车南站候车时被三个年轻男子所骗,三个年轻男子骗走了他“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一个皮挎包和一袋衣服。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打电话给他,问他是否收笔记本电脑;12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带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到他电脑店,因没发票,他没收下电脑;12月7日晚上,他的电脑店被盗,他在报案中向民警反映情况时,提及了被告人肖某某出售电脑的事,民警即于12月9日以购买被告人肖某某的电脑为由将被告人肖某某约到他店中,并在店中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

4、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3125元。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某乙在若干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肖某某。

6、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被抓获时,其骗取的赃物“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亦被收缴。

7、缴赃笔录(附照片),证明侦查机关缴获涉案赃物的经过。

8、扣押物品清单和收条,证明侦查机关扣押的赃物名称及被害人黄某乙领回“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

9、祁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军徕仉”、“金猛子”主体不清。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等基本人口信息。

12、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另两个同案人未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无法精确认定,宜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较轻,不应判处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端正,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O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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