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陪员黄娟辉、谭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柏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桂阳城关镇居民周五桂(化名“X”答应给廖某几百元的路费),周五桂即向桂阳县公安局举报,公安机关随即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并当场扣押20盒雷管及2000米导火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系从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桂阳县X镇居民周五桂(化名“X”面包车在桂阳县X镇X路变电所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被告人廖某与周五桂相识,2011年5月,周五桂打电话给廖某要爆炸物品,之后,被告人廖某问,“桂桂”,“桂桂”说可以搞到,后来,“桂桂”及被告人廖某带了三枚雷管和一小捆炸药到了桂阳给周五桂看,一段时间后,周五桂说炸药不好,只要雷管和导火索(雷管5元/枚,导火索1.5元/米),2011年7月8日左右,周五桂说要2000枚雷管及2000米导火索,2011年7月10日早,“桂桂”说雷管和导火索拿到了并要被告人廖某送到桂阳,并要求拿回13000元钱。于是其借了朋友的面的车将上述爆炸物品送到了桂阳,“桂桂”已给了100元加油费,答应给几百元钱,还没交易便被抓获了。
2、同案人周五桂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问其要不要爆炸物品,其想向公安举报将其绳之以法,于是叫其送些样品来,隔了差不多20天的样子,被告人廖某和另二人来到了桂阳,送来了三枚雷管一小捆炸药,又过了几天,被告人廖某又打来电话问是否要货。今年7月9日,被告人廖某又打电话说明天送货,其答应要2000枚雷管及2000米导火索。第二天早,被告人廖某打电话说货送来了,于是其便打桂阳县治安大队的电话举报,然后公安人员叫其配合行动,被告人廖某将车停在桂阳夜宵城附近欧阳大道的人行道上,后来叫其叫被告人廖某将车开到了芙蓉西路变电所附近,被告人廖某被人赃俱获;
3、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廖某与周五桂,被告人廖某与“桂桂”相互联系的情况;
4、扣押爆炸物品清单及入库清单;
5、爆炸物品鉴定结论证实爆炸物成分;
6、现场照片;
7、户籍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罪名不当应纠正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廖某主观上与“桂桂”具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积极主动实施了买卖、运输爆炸物的行为,其中,买卖爆炸物与运输爆炸物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关系,运输行为系买卖行为的必经过程,构成非法买爆炸物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吸收犯,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被告人廖某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完成爆炸物品的交易,因此,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鉴于同案人周五桂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使得被告人廖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较既遂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二Ο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