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某某,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南宁市X村X村X村杨某x因琐事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打了杨某x两个耳光,并踢杨某x一脚,致杨某x左髋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74%。经法医鉴定:杨某x所受损伤属重伤。
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赔偿杨某x医药费、精神抚慰金共55000元,并获得杨某x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病历、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x、杨某x等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x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指认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全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廖某某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丹泽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