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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L)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

被告田某,男。

委代理人田某娟,女,系被告田某堂妹(一般授权)。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随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田某某,同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两人关系较好,原告生下女孩后,被告变成另外一个人,不明不白向原告发脾气。原告做饭不合被告的口胃,也遭受被告的辱骂,随之毒打,故吵闹打架成了家常便饭。2009年9月13日,原告再次遭受毒打,原告趁机逃至上海谋生,从此两人断绝音讯和往来。原告于2011年曾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再次诉请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蓝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田某于2009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证人何某、谭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3、法院的判决书,拟证明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

被告田某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告独自外出后,被告还多次寻找过原告。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小孩出生和结婚时间均有误,证明原告对小孩、家庭不负责任。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外出后,被告多方寻找过原告。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田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小孩户籍信息,拟证明小孩的出生时间;2、被告邻居共十七人签名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忠厚老实,被告父亲对原告很好,原告外出时还给了原告700元钱;3、田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破告婚后感情好,原告丢下小孩出走后,被告多方寻找过;4、田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其对原告很好,原、被告婚后共给了原告3000余元。

原告谭某甲对被告田某的证据l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不符合事实,证人都是被告的邻居,被告父亲对待原告是好的,但原告外出时没有给钱。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1、3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和裁判文书,应予认定;对证据2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可部分采信。对被告田某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据有效;对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对证据3、4部分与事实相符,部分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田某某。2009年3月4日,双方自愿到蓝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女孩出生后,因家庭经济开支和生活琐事常有争吵。2009年9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负气出走.将小孩留置家中由被告父亲带养至今。原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互无联系。2011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原告再行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田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孩。自生育女孩后,常因家庭经济开支等问题产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9月,原告将婚生小孩留给被告父亲照管,独自外出务工,并不再与被告联系,双方从此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虽未获准许,但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因此,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自一岁开始由被告父亲带养,祖孙之间已感情笃深,被告之父又表示愿意且有能力为被告带养小孩,而原告出走后多年未尽抚养义务,如小孩随其生活,环境明显改变,不利于小孩成长。因此,原、被告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田某某由被告田某抚养,原告谭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长大成人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军山

人民陪审员何某明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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