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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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创元发电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常执不字第X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创元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耀斌,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卓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卫国,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创元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创元公司不履行,火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

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对施工项目增减争议未进行专业鉴定自行作出裁决;二、仲裁裁决认定全某保温项目为重大涉及变更,主要证据不足;三、仲裁裁决认定工业废水土建施工、输煤电器设备安装、输煤系统安装属于重大设计变更,同时裁定申请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主要证据不足;四、仲裁裁决认为电厂安装工程质保期为一年,适用法律错误;五、被申请人在仲裁庭未出示原件,违反法定程序;六、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作为业主在建电厂火灾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2005年8月31日,创元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湖南创元电厂2×300MW机组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18258万元。2005年12月1日,创元电厂安装工程实际开工。在工程施工中,经双方协商,原承包范围内的全某照明工程改为创元公司施工,将该工程价款147.78万元从合同总价中剔除后,合同总价调整为18110.22万元。此后,创元公司与火电公司又就9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共核减工程款40.51万元。

2007年9月,创元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创元电厂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控制点奖励金额850万元,安全某明质量奖50万元,安全某目标为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创元公司在补充协议履行中,向火电公司支付815万元,其中一部分为安全某明质量奖。

2008年1月12日,创元电厂施工现场5#输煤栈桥发生火灾,烧毁了相关设备并损害了部分建筑结构。根据江苏兴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火灾当日及第二日所作的监理工作日志,1.12火灾发生前最后离开施工现场的单位为火电公司,且火电公司施工过程中有焊接作业。

2008年3月2日,创元电厂1#机组并网发电,同年4月11日,移交电厂试生产。2008年8月25日,创元电厂2#机组并网发电,同年9月23日移交电厂试生产。

此后,火电公司向创元公司分别递交了创元电厂1#、2#机组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表。创元公司与火电公司已完成1#机组的结算,结算金额为11135.46万元。2#机组应双方存在争议未完成结算。在结算过程中,火电公司向创元公司提交了两张表。一张为《合同外项目施工费用统计表》,在这张表上,部分项目上某有吴某、冉某、皮洪某的名字。另一张为《全某安装工程合同外增加项目(认可)初审费用汇总表》,该张表上某有:“电厂初审费用于2009年8月11日经双方计经人员沟通一致后确定为251.0307万元。计经人杨二。”

火电公司认为创元公司拖欠工程款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8月1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创元公司应向火电公司支付安装工程质保金(略)元和工业废水土建工程等4个项目的工程价款及锅炉消缺费的余额(略).8元。二、创元公司应向火电公司支付锅炉消缺费利息损失赔偿金和质保金利息损失赔偿金共计902745元。三、火电公司应向创元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赔偿金(略).95元。四、上某、二、三项相抵后,创元公司应向火电公司支付(略).85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另查明,在仲裁期间,仲裁庭根据创元公司和火电公司的申请,对1.12火灾事故恢复安装5#输煤栈桥费用和实际损失情况,分别委托湖南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南大信永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1年2月23日,两鉴定机构分别出具《关于2008年1月12日湖南创元发电有限公司火灾事故恢复安装5#输煤栈桥所涉工程的造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和《湖南创元电厂工地火灾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创元公司对两份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火电公司对两份鉴定报告均有异议。《审计报告》认定火电公司实施火灾事故恢复安装5#输煤栈桥所产生的工程费用为662202.83元。《评估报告》认定火灾事故给创元公司造成的损失为(略)元。两项损失共计(略).83元。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双方代理人都写了书面的代理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三大方面的问题。一、质保金的退还问题。二、合同变更费用如何计算问题。三、火灾责任事故划分问题。创元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解决这三大问题的依据就是这两份合同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质保金的退还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仲裁庭认定创元电厂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安装合同》35.4规定:“每次工程进度款结算和竣工结算扣留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监理人签发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后支付50%的质量保证金;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遗留问题,经监理人和发包人签证,且本合同工程已办理竣工结算,支付剩余50%的质量保证金。”因创元公司和火电公司就2#机组的结算存在争议一直未办理竣工结算,退还全某质保金的条件不具备,再者设备安装工程的最低质保期为2年,仲裁裁决确认创元公司赔付的质保金利息损失缺乏依据。

二、合同变更费用如何计算和给付问题。

仲裁裁决认可四项重大设计变更,包括:全某保温增加费用为257.452万元、工业废水土建工程费51.8648万元、输煤系统安装费57.2586万元、输煤系统电气设备安装费为51.1201万元,四项共计417.6955万元。认可的依据有三项,一是创元公司工作人员杨二确认的优惠价,二是创元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冉某、皮洪某签认的工程价款,三是创元公司主管人员对全某保温增加费用在工程联系单上某署了情况属实,其费用在竣工结算时另行商定的意见。

《安装合同》第38.1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监理人可根据工程的需要指示承包人实施以下各种类型的变更。没有监理人的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内容;(2)增加或减少合同中关键项目的工程量;……”火电公司在做仲裁庭认可的四项重大设计变更时,是否有监理人指示的证据不足。

《安装合同》第38.4(2)规定:“重大设计变更(含经发包人同意的变更设计)单次单项变更直接费超过50万元以上某,双方可协商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变更取费原则:如合同中包括适用于该变更工程的费率或价格,应以合同中规定的费率及价格进行估价。如合同中未包括适用于该变更工程的费率或价格,则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合同中的费率和价格作为估价的基础。若合同清单中,既没有与变更项目相同,也没有相似项目时,在监理工程师与项目法人和承包商适当协商后,由监理工程师和承包商商定一合适的费率或价格作为结算的依据。”杨二、吴某、冉某、皮洪某都不是创元公司的项目法人,也没有项目法人的授权,仅以他们签字的报表决定创元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缺乏依据。

三、火灾责任事故划分问题。

仲裁裁决认为,火电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尽到安全某理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的责任;创元公司在安全某产监督方面没有尽责,且在发生火灾事故后没有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火灾事故发生时,相关安装工程未施工完毕,处于火电公司的管理下,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施工现场安全某由火电公司负责。仲裁裁决认定创元公司在安全某产监督方面没有尽责,缺乏证据支持。创元公司是否报警,并不必然导致创元公司要对火灾事故承担民事责任。裁决对火灾事故的责任划分缺乏依据。

综上,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长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沙仲裁委员会(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晋

审判员詹仕萍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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