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云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
被告向xx
被告刘xx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向xx、刘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向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向xx、刘xx在房屋旁边挖地,将原告家的界石挖起来丢掉,并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原告发现后对此进行制止时,双方发生争吵、抓扭,随后被告刘xx又赶来帮忙,三人共同将原告致成轻伤。原告受伤后在故陵中心卫生院治疗20多天,用去医某某1500.00余元。原、被告的纠纷经故陵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验某、鉴某某、交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28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请求金额变更为2843.50元,并明确具体赔偿金额为:医某某1593.50元、验某鉴某某530.00元、交某某120.00元、误某某600.00元。
被告刘xx、向xx、刘xx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德中系农村居民,其与被告刘xx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向xx系被告刘xx之妻,被告刘xx系被告刘xx之女。原、被告两家因家庭关系及土地边界问题曾多次产生矛盾,平时关系不和。2008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向xx、刘xx在其房屋后面的地里干农活,被告向义兰因对当地村X组划定的原、被告两家的土地边界不认可,将安放在地里的界石挖掉。原告刘xx发现后,随即辱骂被告向xx,双方发生吵骂。原告拾起一块石头走向地里,准备恢复地界原貌,被告向xx、刘xx前去阻止,原告用手中的石头向被告向义兰砸去,随后原告与被告向义兰、刘xx抓扭在一起,在三人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向xx又喊叫被告刘xx前来,被告刘xx从家中赶来后,持锄头击打了原告,原告在与三被告的抓打过程中受伤,并致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右小指部分缺失。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故陵中心卫生院门诊进行了治疗。2008年4月18日,经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某室鉴某,原告右手小指末节缺失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同年6月13日,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刘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予以立案侦查。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的纠纷在云阳县公安局故陵派出所的主持并有当地村组干部的参与下调解无果。2011年7月26日,云阳县公安局以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撤回告诉的,属其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为由,对被告刘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决定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某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口证明,云阳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云阳县公安局故陵派出所民警询问原、被告及原告儿媳杨xx、证人xx、xx、xx等人的笔录共14份,云阳县公安局法医某某证明,云阳县公安局故陵派出所调解记录,云阳县故陵中心卫生院医某某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部分内容较客观,且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某某1593.50元,并提供医某某票据26张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医某某票据系医某某财税专用收据,均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医某某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验某鉴某某5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验某、鉴某某票据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某某1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某疗及验某、鉴某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某某600.00元(30.00元/天×20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必然会发生误某,根据原告提供的医某某票据,其在2008年4月14日尚在进行治疗,且原告主张的误某时间未超出法医某定的治疗期间(20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误某某计算标准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误某某6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某某1593.50元、验某鉴某某530.00元、交某某100.00元、误某某600.00元,合计282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本是至亲的兄弟关系,原、被告两家理应珍惜这份亲情,互相帮助、照顾,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更应当坦诚沟通,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却不顾及亲情,仅为土地边界琐事就发生纠纷,由争吵发展成打架,其行为是极其错误某,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向义兰挖掉土地界石,对引发本次纠纷具有过错,此后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向xx、刘xx又与原告发生抓扭,特别是被告刘xx赶来后,三人不顾亲情,不计后果地实施伤害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右手小指缺失的轻伤损害后果,因此,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同时,经公安机安侦查及本院审理,无法确定造成原告右手小指缺失损害后果的具体行为人,但三被告均实施了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被告向xx挖掉土地界石后,不是找相关组织、部门来协调解决,冷静处理,而是对被告向xx进行辱骂,并与被告向xx、刘xx发生抓扭,且在纠纷过程中亦有丢掷石头的行为,因此,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及造成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案4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6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医某某1593.50元、验某鉴某某530.00元、交某某100.00元、误某某600.00元,合计2823.50元,由被告刘xx、向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1694.1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三被告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世斌
审判员黄拥军
人民陪审员易云川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本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