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邵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甲,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B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甲、奚某,上海xx(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贺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xx大厦租用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使用物业接受原告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按物业管理费每月15元/平方米,被告实际使用面积672.42平方米。同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物业管理费调整为每月10元/平方米,每月5日之前支付当月物业管理费6,724.20元。自2006年9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并发函至被告,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故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7,242元,及该款直至清偿止按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B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7,242元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应当从2007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由法院酌情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xx大厦租用户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15元/平方米/月。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每月物业管理费按6,724.20元结算;每月5日以前支付当月物业管理费。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
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有关利息计算的抗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大厦租用户物业管理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xx大厦租用户物业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xx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上海B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和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权利。审理中,原告同意利息从2007年8月25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可以采纳。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67,242元;
二、被告上海B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2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0.55元,由被告上海B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