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那楼镇X路口的一间修车店遇见玉某,以玉某曾开车差点撞他为由,先用手拍打被害人玉某,而后又与绰号为“细毛”的男子等人(另案处理)持菜刀、铁锤等追打玉某,致其颅骨开放性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玉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已给付玉某11000元的经济补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玉某证言;被害人玉某陈述;被告人杜某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非法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提出犯意,邀约他人共同作案,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侵害他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丹泽
人民陪审员马尚瑛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