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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的舅舅聂红军与被害人张XX的丈夫杨某亮因打牌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引起杨某某的不满,杨某某与李某甲商量找人收拾杨某亮。后李某甲联系丁某、李某乙、小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中心市场,由杨某某对张XX经营的摊位指认。由于当天杨某亮因为有事没去,被告人李某甲、丁某、李某乙、小某等人对张XX和杨XX进行殴打,将张XX打伤。该伤情经法医鉴定,系轻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丁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芦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何某某、王某戊证言及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的舅舅聂红军与杨某亮因打牌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某知道后,遂与其妹夫李某甲商量找人收拾杨某亮。后李某甲联系丁某及李某乙、小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中心市场,由杨某某对杨某亮的经营摊位进行指认。由于当天杨某亮有事没去所经营的摊位,被告人李某甲、丁某及李某乙、小某等人遂对正在摊位经营的杨某亮妻子张XX和在摊位上帮忙的杨XX进行殴打,将被人张XX打伤。经刑事医学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在案发后于2010年2月12日与被害人张XX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XX医疗费等费用x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XX的伤情系轻伤。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我舅挨打的那天下午,我妹夫(李某甲)到我暂住处,我当时非常生气,就提议找人收拾杨某亮,我妹夫也同意了。当天晚上我妹夫就骑摩托出去找人了,第二天早上我在中心市场出摊见我妹夫时,他给我说人已经找好了,我对我妹夫说了杨某亮的摊位。当天早上杨某亮没有出摊,他媳妇在招呼,我本意不是要打他媳妇,但是人已经喊来了,没有办法就把他媳妇打了一顿。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我大舅子杨某某找到我说,他舅和杨某亮因打牌发生冲突,他气得很。我就说,那我找人把杨某亮打一顿,他说中。我联系一个叫小某和丁某的人,并叫他们再联系几个人一起来,他们又联系了4个人,当天晚上我们7个人在梅溪路夜市摊先吃饭,吃完饭我们到中心市场等着杨某亮出现。他们拿的钢管。大约凌晨2点左右,杨某亮的肉摊摆出来了。之前杨某某对我说过杨某亮的基本情况和特征以及摊位的情况,我们没有见到有杨某亮特征的人,见到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在出摊。我想着既然已经来了,就按事先我和丁某、小某他们商量好的干。我用手指了一下那男的,他们就上去打了,他们先上去打那男的,那女的上去拉他们,丁某、小某他们就连那女的一起打,还用脚踢。后来我看到他们用钢管打在他俩身上,把他俩打倒在地上后,丁某、小某他们就跑了。他们打张XX的过程中让他们跪下喊爷,张XX他们被打怕了就喊了爷。丁某、小某他们还喊着谁上来打谁,当时周围的人吓得没敢上。

(3)被告人丁某供述

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9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我接到我姑家老表李某甲的电话说,有人打他丈人舅,得把对方打一顿出出气。我听后同意帮忙,商量好是夜里1点多到中心市场找到对方出摊的男子,打一顿后到文化宫坐出租车跑。我给我侄儿李某乙联系说李某甲有事要帮忙。大约晚上十来点钟,李某乙领着另外一个男的过来,李某甲联系三、四个男的,我们一共七、八个人。李某甲喊来的人拿个袋子,里边装有钢管。吃饭过程中,李某甲说放心打,出了事他一个人承担。我们吃完饭就到中心市场去准备打那个男子。我们过去后有人把钢管分发一下,我和李某乙没有拿钢管。我们商量由李某甲用手一指,我们就上去打。大约等到2点多钟,也不知道是谁先看到李某甲信号,就开始上去打。我们这边三、四个人用钢管打那男子,用脚炸他。后来有个女的上来拉架,他们就连她也打,用钢管打她身上,用脚炸她。我没有上去动手,只是在招呼着不让别的人上来拉架,我们把对方打倒在地后就跑了。

3、被害人张XX陈述

…2009年12月6日凌晨2点半左右,我和伙计杨XX一起到中心市场东边的菜市场卖猪头肉。我见到聂红军的女婿用手指了指我,接着就有人开始上来打我和杨XX,先是一个脸上带笑胡子的男子上来抓住我的头发就往地上摁,接着用脚踢。另外几个人用钢管打杨XX,把他打的跪在地上,让他喊爷。后来这群人又过来打我,用钢管朝我身上除头部以外的地方乱打,把我也打的跪在地上,让我喊爷。我被打怕了,就喊他们爷。打完后,他们就跑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证言

…那天早上2点左右我到中心市场卖猪头肉,见到杨某某在打电话。没一会过来几个娃,手里拿着钢管。当时杨某某的妹夫到场指指张XX,这几个娃上去便用钢管打张XX,将他打倒在地。

(2)证人王XX证言

2009年12月6日凌晨3点左右,我当时在我摊位上卖猪头肉,张XX在我东边。这时过来七、八个年轻娃,手里拿着钢管,先上去将张XX拉倒,然后都上去打张XX。用钢管朝他身上打,打有十来下,又打了她的伙计。打完后又打张XX,他们说谁拉架打谁,我也吓得不敢上去拉。打完后他们朝东跑了。

(3)证人张XX证言

2009年12月6日凌晨两、三点钟,我当时在我摊位上卖猪头肉,突然过来七、八个年轻娃,手拿钢管,跑到张XX摊位上,用钢管朝张XX身上打,还打了他摊位上帮忙干活的人。打有10多分钟,打完就朝东跑了。

5、物证、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丁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均己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在案发后于2010年2月12日与受害人张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XX医疗费等费用x元整。

(3)梅溪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丁某系投案自首

(4)梅溪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三犯罪嫌疑人无前科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丁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丁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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