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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韩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女,20岁。

原告翟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翟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凤琴到庭,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来在新乡市X村X村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鸿。2009年7月31日被告将小孩抱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及小孩,但被告不让原告看小孩,并称已将小孩送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韩某某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新乡市X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所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照片两张。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

被告韩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韩某某虽未到庭对原告翟某某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该四份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原、被告相识,后同居。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2009年7月31日,被告韩某某将小孩抱走,至今未归。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同居后,因被告韩某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原告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非婚生子尚未满2周岁,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每月探视小孩一次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非婚生子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二十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从2010年7月开始)。

二、原告翟某某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可探视小孩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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