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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被告人石某因其做生意资金短缺,其在与洛阳市申泰房地产公司尚未发生任何业务的情况下,谎称其有低于市场价的洛阳市申泰房地产公司工程款抵押房可出售,从而骗取了被害人王某、陈某、王×的信任,被告人石某收取三人购房订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用于其做生意使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石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某、王×报案材料及陈某。3、证人张某、张某证言。4、石某收取王某三人购房订金15万元的凭据及相关书证。5、退款证明。6、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石某所骗钱财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石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石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上诉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主动全额退赔被害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某臣

代理审判员:于丽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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