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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尼某甲,男,3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尼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甲及其辩护人尼某乙、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尼某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尼某甲驾驶豫x普通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某大路X街“再兴砂锅面馆”处,与相对方向尼××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尼××车上乘车人尼××当场死亡、乘车人黄××及尼××受伤。经上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尼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尼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尼某甲犯罪后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尼某甲驾驶豫x普通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某大路X街“再兴砂锅面馆”处,与相对方向尼××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尼××车上乘车儿童尼××当场死亡,乘车人黄××(尼××的母亲)及尼××(尼××的父亲)受伤。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尼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尼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尼××、黄××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尼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31日18时30分左右,他驾驶豫x普通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某大路X街“再兴砂锅面馆”处时,发现前面有一辆白色轿车由北向南调头,他赶快刹车,向左打方向,结果天下雨,路滑,他的车“掉屁股”,就撞到了在公路南侧行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对方车上的人摔倒了。他下车后,使用自己号码为x的手机赶忙拨打了120和122,回家找保险单,后又返回事故现场。

2、被害人尼××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31日18时左右,他和妻子黄××、儿子尼××在大路X街浴池洗澡后,他骑着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妻子、儿子回家,当时沿着331省道自西向东靠右侧行驶。突然,前方迎面过来一辆货车失控,车头斜着向他驾驶的摩托车冲来,他来不及避让,那辆货车就撞住了他的摩托车,他就被撞倒了。等他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他没有驾驶证,他当时和妻子、儿子都没有带头盔。

3、被害人黄××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31日18时左右,她和丈夫尼××、儿子尼××在大路X街浴池洗澡后,尼××骑着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她和儿子回家,当时沿着331省道自西向东靠右侧行驶。突然,前方过来一辆货车向摩托车冲来,摩托车就被撞倒了。后救护车把她送到了医院。尼××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她当时和丈夫、儿子都没有带头盔。

4、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身份证号码为x的证件持有人(尼××)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上蔡某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31日18时37分报警人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报警,反映一辆农用车和一辆摩托车在上蔡某大路X街上相撞,请求出警处理。

6、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31日18时37分该大队接110通知,得知331省道上蔡某大路X街处一辆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值班民警刘军伟、马战波迅速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查找肇事司机和其他当事人。现场停有一辆车牌为豫x的货车和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一男童当场死亡。经了解,二轮摩托车司机及其妻子被120救护车拉走抢救,货车司机报警后走了。经询问另一货车司机,知道肇事司机是尼某甲,尼某甲回家找保险单去了。民警安排那司机通知尼某甲到现场,过了半个小时,尼某甲到达现场并接受讯问。

7、上蔡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尼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遇阴雨天气,未保持安全车速,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法载人,未戴头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9、上蔡某公安局上公交技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尼××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0、上蔡某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尼××、黄××受伤情况。

11、被告人尼某甲的驾驶证、豫x的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尼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及豫x的货车的基本情况。

12、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尼某甲、被害人尼××、尼××、黄××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被告人尼某甲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尼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尼某甲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尼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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