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某,男,1962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某人牛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及其辩某人牛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茹某某在任新乡市xx村委会会计期间,和时任新乡市xx村支部书记张xx(已死亡)预谋后,利用办理济东高速赔偿的职务便利,在本村村民茹某x、郭xx、赵xx、刘xx、张一x、茹某x、张二x、张三x、茹某x、张四x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了有以上十人名字的假补偿表,并在牧野信用社分别以茹某x、郭xx、赵xx、刘xx、张一x、茹某x、张二x、张三x、茹某x、张四x的名字办了10张存折,共计x元交给张xx。之后张xx让被告人茹某某从牧野信用社将茹某x、郭xx、赵xx、张一x、张二x的存款x.3元取出,茹某x的存折x.5元未取。其中被告人茹某某分得约11万余元。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茹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茹某某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x.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某、辩某。
辩某人辩某某,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1万余元的来源事实不清;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是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又积极退赃。参照高院量刑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4-5年,并提交部分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茹某某于2003年6月至2008年4月在任新乡市xx村委会会计期间,和时任新乡市xx村支部书记张xx(已死亡)预谋后,利用办理济东高速赔偿的职务便利,在本村村民茹某x、郭xx、赵xx、刘xx、张一x、茹某x、张二x、张三x、茹某x、张四x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了有以上十人名字的假补偿表,并在牧野信用社分别以茹某x、郭xx、赵xx、刘xx、张一x、茹某x、张二x、张三x、茹某x、张四x的名字办了10张存折,共计x元交给张xx。之后张xx让被告人茹某某从牧野信用社将茹某x、郭xx、赵xx、张一x、张二x的存款x.3元取出,茹某x的存折x.5元未取。其中被告人茹某某分得约11万余元。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茹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退回赃款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茹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xx委会记账凭证,农村信用联社说明,牧野乡财政所高速公路的结款收支,牧野乡政府文件、证明,村委会证明,牧野财政所证明,签字登记表,张xx的死亡证明,退赃款收据,证人茹某x、王xx、刘xx、郭xx、张一x、茹某x、张三x、韩一x、韩二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x.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茹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某人的辩某某21万余元的来源事实不清,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某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