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韩某甲和韩某乙等人到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国利饭店吃饭,饭后约20时30左右,被告人韩某甲和韩某乙准备离开饭店时,发现饭店门前停放陶某某驾驶开封市X乡宏运砖瓦厂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告人韩某甲即指示韩某乙将该电动三轮车开走,第二天,被告人韩某甲将三轮车开会自己家中,非法占为己有,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3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已发还开封市X乡宏运砖瓦厂,被告人韩某甲并赔偿该砖瓦厂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人韩某甲于2010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某乙、李某某、李某某、白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开封市拘留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主动退赃并赔偿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商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