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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8日下午,被害人何某将其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郑州市X区门口,离开时忘记锁车后门。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该小区内趁无人之际打开何某的面包车后门,盗窃车内的一个挎包(内有人民币7450元)和三盘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617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将涉案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6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宋某×、牛某、吴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067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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