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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长X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长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与大学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长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X公司)、被告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韬,被告长X公司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某系被告长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31日,二被告以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为由,向韩某某借款530万元,月息三分,期限一年,被告长X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张某某签字注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11月、12月,张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分三次向韩某某借款合计190万元,月息均为三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韩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长X公司均未偿还。张某某系被告长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都用于公司经营,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其中的5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长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78.67万元;张某某对5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X公司及张某某辩称:双方事先签订有协议,约定双方有纠纷由郑州仲裁委员会审理;约定韩某某有出资义务;股东会决议韩某某利息转为公司股份;庭前已提交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1日,被告长X公司及张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30万元(期限一年)、70万元(止2008年5月30日还本息)和20万元(止2008年2月28日到期还本息),利率均为月息3%,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张某某在530万元借条上注明“我愿意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11月26日,被告长X公司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韩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作公司开发项目用款(暂定为壹股),凭此条收据换股换股份收据,在没有开具收据之前,按月利率叁分计算。止2008年5月26日还本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长X公司及张某某均未还款,原告韩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长X公司及张某某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张某某系被告长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长X公司及张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620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张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故其所借款项应由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张某某应依约定对其中的5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2007年11月26日长X公司及张某某收到韩某某现金100万元,该款作为长X公司开发项目用款,收据虽注明作为换股份收据,但之后长X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确定韩某某股权事宜,同时约定的利息长X公司也未给付,故对韩某某要求长X公司偿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利率,已超过了有关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起诉的证据是被告长X公司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据,双方存在的是借贷关系,故被告辩称双方应为合伙关系、该案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长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七百二十万元及利息(自每笔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对其中的五百三十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市长X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市长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樊汴玲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世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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