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司法局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邢利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我膝下无子女,在2003年因我耕种困难,经与被告协商我将位于村X路南侧自己的承包地2.8亩暂时转包给被告耕种,并约定如我自己需耕种土地被告同意随时返还,至2007年被告每年每亩给付原告小麦300斤,2008年给付我共计现金1000元。现因我生活困难,要求终止土地转包协议,由自己耕种以增加家庭经济收入,但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我的土地,并对我出言不逊,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返还我土地2.8亩。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2001年达成的土地转包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原、被告之间已履行了九年。且目前我还超额预交了土地承包费2400元,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否应该解除;二、被告给付原告2400元是否属于预交的承包费。
原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质证意见:①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②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转包村委会知道。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秋收后,原告王某甲将自己的承包地2.79亩转包给了被告王某乙,双方口头约定前三年每年每亩给付小麦300斤,后每年每亩给付小麦400斤,2008年、2009年每年每亩给付承包费1000元,未明确转包期限。2008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2400元,原告用于购买了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达成的口头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双方没有约定转包期限。现原告王某甲请求解除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但现在被告已在承包地内种植有小麦,考虑到农作物的生长期限及实际情况,被告以2010年秋收后返还原告土地,并支付2010年土地承包费1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借给原告2400元系预付承包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借被告24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0月10日前返还原告王某甲土地2.79亩(四至为:东至王某全、西至李跃军、南至李献军、北至浚内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张军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来希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