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毕某某于1981年6月30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90年代后,被告染上打麻将赌博的恶习,就经常吵架。2005年农历正月15日后被告就走了,之后我们再没有见面,偶尔通电话,就是找我要钱。家中积蓄全被其赌博输掉,无财产可分割;孩子已成人,不需抚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81年6月30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7月9日(农历)生一女儿,取名毕某薇。2009年,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本院准许。现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在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毕某有赌博恶习,自2005年外出即不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毕某某不积极参加诉讼,在本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前次诉讼请求后六个月内,其夫妻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其离婚,且被告毕某某仍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无财产争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