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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莉、杨少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敏、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与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乐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从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7.965%。逾期贷款的罚息以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执行。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被告为办理贷款,以自有位于贵港市富士新城富民楼A-04-05326房产(房产证为贵房权证字X号)作担保,并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在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10月20日为10929.55元)给原告;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富士新城富民楼A-04-05326房产(房产证为贵房权证字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在短期内偿还欠款,恳请原告给予一年的宽限期,逐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属下的武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7.965%。逾期贷款的罚息以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执行。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被告用其所有的产权证为贵房权证字X号,坐落于贵港市富士新城富民楼A-04-05326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3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计至2011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929.55元,本金7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付款凭证、抵押登记证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告也予以认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刘某乙支付2011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10929.55元给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刘某乙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24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绍辉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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