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丰都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马某甲(系代某某之夫),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南宾镇向家院X号
二原告委托代某人周柳,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某人代某禄(系代某某之父),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丰都县人,住十直镇X村X组。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
法定代某人陈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刘建蓉,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某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代某某、马某甲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局)、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人周柳、代某禄以及被告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某人刘建蓉和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马某甲诉称,南宾镇玉带河属明、清时期开凿的人工护城河,石柱县解放后被告在此河上修筑七星桥某厂。南宾镇藏经寺农贸市场至农业局家属院之间的玉带河河段上有一座人行水泥桥,该桥某南宾镇棉花坝居民通向南宾镇核心城区的重要通道。至2009年1月初,该桥某久失修,桥某的铁栏杆唯剩下一根约一米的竖立铁杆。2005年5月,原告代某某随父母迁居南宾镇经营猪饲料业务,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2002年12月24日,二原告登记结婚后随代某某的父母共同居住在南宾镇向家院X号房屋,经营猪饲料生意。2004年4月17日,二原告生一女取名马某杰。2009年1月30日12点30分许,马某杰在南宾镇藏经寺菜市场通往棉花坝的水泥桥某时,不慎坠入玉带河。原告马某甲与其哥闻讯赶来,随即从玉带河沿岸追赶落水的马某杰未果。当日13时30分左右,马某杰被打捞上岸。经石柱县人民医院急救医师当场抢救无效,并确认马某杰已溺水死亡。现请求二被告赔偿马某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共计x.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园林管理局辩称,1、棉花坝和春草坝之间水泥桥某属于市政设施。2、该桥某来历经过是当时该处住户自行集资修建的水泥桥,便于通往方便,不属于财政投资。当时的功能并不是交通要道。3、石柱县编委文件对市政局的管理范围也不包括该座桥,原来该桥某段是一个死胡同。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供电公司对玉带河的利用是合法利用,不具备违法性。2、供电公司不是玉带河上桥某修建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供电公司在本案人身损害事件中没有任何某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柱县X镇玉带河属明、清时期开凿的人工河,石柱县解放后在此河上修筑七星桥某厂。南宾镇藏经寺农贸市场至农业局家属院之间的玉带河河段上有座人行水泥桥(系原部分居民自发修建),该桥某6.5米、宽2.5米。该桥某连接棉花坝街X街,因桥某久失修,桥某的铁栏杆现唯剩下一根约一米高的竖立铁杆。2002年12月24日,二原告结婚,婚后随代某某的父母共同居住在南宾镇向家院X号房屋,经营猪饲料生意。2004年4月17日原告代某某生一女取名马某杰。2009年1月30日12时许,马某杰在该桥某玩耍,不慎坠入玉带河。嗣后,马某杰在玉带河粮食局河段被打捞上岸,经石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并确认马某杰已溺水死亡。2009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12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月二日以(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代某某、马某甲撤回起诉。2010年3月5日,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辩解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南宾第一派出所的情况证明,现场指认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石柱县城区地图,房屋买卖合同,(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人邓某某、马某乙、冉某某的证言和被告园林管理局提供的石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石编发(2004)X号文件,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和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六条第一项(部份内容为: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第一十八条第一款(内容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之女在便桥某玩耍,由于该桥某有安全防护栏不幸坠入河中溺水死亡,该便桥某然系部份群众自发修建,但现已成为公众从棉花坝街X街的通道。被告园林管理局理应在职责范围内对该桥某取安全防范措施。但由于被告园林管理局对该桥某于管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不合理部份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监护不力,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不是河道和桥某的管理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赔偿参照渝公交[2008]X号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赔偿原告代某某、马某甲之女死亡赔偿金x.00元(x.00元×20年)、丧葬费x.98元(x.00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共计x.98元的30即x.7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70即x.28元。并限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兑现完毕;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3.00元,减半收取3281.50元,由原告代某某、马某网承担1000.00元;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