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征,安福县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约37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在2007年12月份,被告刘某乙向其借款2万元做生意,2009年11月20日经原告追讨,双方协商利息至2009年11月份计3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某乙归还借款2万元,利息3000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2万元做生意,2009年11月20日经原告追讨,双方约定利息从2008年8月份至2009年11月份计3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欠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刘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现x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