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小军,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神农大酒店商务楼X楼。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肖某乙、刘某某、都邦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娟娟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9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罗某某驾驶摩托车由横东至直东乡X路驶入S209线后,往娄底方向行驶途径S209线87公里地段时被被告邓某驾驶的由宁乡往娄底方向行驶的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摩托车受某,原告罗某某受某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邓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湘雅二医院救治并右大腿截肢,共用去各种费用十万余元。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罗某某的损伤属伍级残。
原告受某某,被告方仅支付了二万元医药费,也从来没有来看望过原告。
该车在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号码:x,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邓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伍级伤残,理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肖某乙是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财产所有人之一,对其聘请的司机驾驶车辆致人伤害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时该车的实际财产所有人之一,亦应与前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当承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此,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邓某、肖某乙和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某失人民币x元,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罗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公交认字[2009]第x号,拟证明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3、原告就医的医药发票39张,拟证明原告共用去医药费人民币x.54元。
4、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450元。
5、交通费票据41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等用去交通费3021元。
6、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母亲于X年X月X日出生,父亲于1939年8月出生。
7、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需继续治疗休息6个,考虑配假肢。
8、湖南湘雅二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
9、长沙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需配备的假肢型号为x,每个价格为x元,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维修费占假肢款总额的百分之十。
10、原告罗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宁乡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宁乡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在湘雅二医院住院三十天。
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身份证上的两个人有赡养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假肢配备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确需配备假肢。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7、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6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9,与证据7法医鉴定意见相吻合,系原告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8日11时30分许,当事人罗某某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由横东至直东乡X路驶入S209线后往娄底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87公里地段时被当事人邓某驾驶的由宁乡往娄底方向行驶的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某、罗某某受某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2日湘乡市交警大队作出了[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某某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湘雅二医院救治并右大腿截肢,原告共计住院31天。被告肖某乙是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某某在交警队调处时,承认自己在购买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时出了资,亦是该车车主之一。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肖某乙、刘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邓某所驾驶的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保险的保险单号为x.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参照《2009年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本次事故中,本院对原告罗某某可以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3904.2×20×6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的为x元(3377×10/2)、原告的母亲为x元(3377×17/2)、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误工费为902元(x/x%、护理费1804元(x/365×31×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12×31×3)、住宿费3600元(40×30×3)、交通费3021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被告邓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某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必须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和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误工费为902元、护理费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3021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x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邓某、刘某某、肖某乙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因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刘某某、肖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万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某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育君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