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X路中段。
代表人郝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清丰0812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清丰县X村集。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清丰县粮食局财务科科长。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清丰0812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称,1998年11月25日,清丰0812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1月25日。截至2010年9月15日,尚某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x.9元没有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元借款本金x及利息x.2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
被告清丰0812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清丰县X村乡粮食管理所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75‰。后河南省粮食厅豫粮[1999]X号文件将清丰县X乡粮食管理所更名为河南省0812粮食储备库,2010年10月11日在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截至2010年9月15日,被告尚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2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应收利息登记薄、河南省粮食厅豫粮[1999]X号文件及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与清丰县X村乡粮食管理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清丰县X村乡粮食管理所更名为河南省0812粮食储备库,其权利义务应由河南省0812粮食储备库承继,故河南省0812粮食储备库对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付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0812粮食储备库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元(2010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0812粮食储备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