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侯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6年4月20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成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因生气从2010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未某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婚生子女。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的生气,双方长时间的分居导致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请求和要求被告支付x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且该部分因被告未某庭,无法查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王某某与侯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没,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