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苏某甲堂弟。
被告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犯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晓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某乙、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4日至20日,李XX被一个自称是“上海博朗证券投资有限公司”网站负责人叫“陈永”的人以投资证券炒股为名,分四次诈骗走现金51万余元,后该团伙成员苏某甲、苏某丙、苏某泉(在逃)在福建厦门等地将51万余元取走。2009年6月23日至25日,程XX被一个自称是“上海领先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网站姓程的证券分析师以投资证券炒股为名,诈骗走现金33万余元,后该团伙成员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泉(在逃)在福建厦门等地将赃款取走。2009年6月12日至6月27日,黎XX被一个自称是“上海华融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网站指导老师以投资证券炒股为名,分五次诈骗走现金54万余元,后该团伙成员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泉(在逃)在福建厦门等地将赃款取走。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苏某丙、苏某丁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认为,三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从犯,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甲辩称“狗头”告诉自己是炒股、赌博的钱,自己感觉到来路不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甲只是给狗头跑腿的,智商低,根本不可能以网络进行诈骗,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苏某甲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被告人苏某丙辩称他们三人只知道是赌博的钱,他们也不懂是诈骗,他们三人被抓以后取的款,不应算到他们的头上。被告人苏某丁辩称苏某甲只告诉自己说这钱来路不正,应以银行的凭条和监控录像来认定自己的犯罪;别人把卡交给自己的时候,别人已经完成诈骗的过程了;苏某甲说的自己负责是各自负责卡和钱的安全;自己只是为了3%的好处费才犯罪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至20日,被害人李XX被“上海博朗证券投资有限公司”网站一个自称叫“陈永”的联系人以投资证券炒股为名,分四次诈骗走现金x元。被害人李XX将该款汇入邓俊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x,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从此账户取款),该账户在5月18日、19日汇到以下五张银行卡上共计x元:刘X的账户(卡号x,视听资料显示苏某泉从此账户取款)、罗XX的账户(卡号x)、王XX的账户(卡号x)、妈祖平安灵通卡(卡号x,视听资料显示苏某丙从此账户取款)及卡号为x的银行卡。该五张卡的前四张在被告人苏某甲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扣押。
2009年6月23日至25日,被害人程XX被“上海领先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网站一个自称姓程的证券分析师以投资证券炒股为名诈骗走现金33万余元。被害人程XX将该款汇入网站提供的陈X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x,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苏某丁从此账户取款)。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某甲的住处扣押了陈X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被告人苏某丁供述在陈X的账户中提取了现金12万余元。
2009年6月12日至6月27日,被害人黎XX被“上海华融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网站以投资证券炒股为名,分五次诈骗走现金54万余元,黎XX将款项汇入黄XX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为x,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苏某丙从此账户取款)。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某甲的住处扣押了黄XX的身份证和银行卡。
另查明,2009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当场扣押现金共计x元,并于6月25日从户名为苏某甲的账户中取出20万元,6月30日从户名为陈X的账户中取出x元,从户名为黄XX的账户中取出x元,扣除手续费后共计x元。综上,公安机关共扣押赃款x元。该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李x元,被害人程XX27万元,被害人黎XX18万元,仍有x元扣押在案。
又查明,“狗头”等犯罪分子与被告人苏某甲约定,被告人苏某甲取得提款总额的5%;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丁约定,二人可取得提款总额的3%,自己取得提款总额的2%。被告人苏某甲参与的犯罪数额为100余万(其中包含苏某丙、苏某丁提取的现金45万元),被告人苏某丙提取的现金为30余万元,被告人苏某丁提取的现金为15余万元。被告人苏某甲的预期犯罪收益为3.6万余元,被告人苏某丙的预期犯罪收益为9000余元,被告人苏某丁的预期犯罪收益为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明知“狗头”的款项为诈骗所得,仍然亲自或纠集他人为其多次提取的事实。
狗头应该是安溪人,在我们那里能用银行卡汇钱的,就是安溪县X村,全是搞高科技电脑骗人的,我们都知道,我文化水平低搞不成,再说,我是安溪的,我知道狗头不是打电话骗人,就是用炒股来骗人。
2008年12月份的时候,我在安溪县城内卖茶叶,一个外号叫“狗头”的人常到我店里买茶叶,就认识了,“狗头”说让我给他取款,每次取款后,我可以从取款的总数中提成5%,我就同意了。过了2009年的春节,我在漳州市龙海市的龙池开发区开了一个服装店,就开始给“狗头”取款。2009年2月份的时候,第一次我是在厦门市的一个工行取了5000元,狗头在门口等我,事后分给我250元现金,第二次,狗头把一个工行卡给我,我在厦门的一个工行里取了两万元现金,狗头分给我1000元现金,我在取得狗头的信任后就开始为狗头取钱,2月份的时候,我同村的苏某泉找我借钱,我就把给人取钱这事介绍给苏某泉,不过苏某泉从中提成3%,我提成2%。我从银行取了钱之后一般很快就给狗头存过去了,狗头给我发过来一个银行帐号,我把钱存上去。在帮狗头取钱之后,狗头又帮我介绍了“蛇头”、“东莞”、“广州”、“鸡头”等人,这几个人我都没有见过,我就帮他们也取钱。
到了今年3、4月份,我取钱的次数多了,怕不安全,我就让同村的苏某丙也到漳州帮我取钱,我提2%,他提3%,到了今年6月份,我还是害怕,就叫同村的苏某丁也到漳州帮我取钱,我从中提2%。我怕取这些钱的次数多了,被公安局的人抓了,毕竟都是骗别人的钱,这些钱来路都不正,我也害怕。
狗头给我邮寄了一批各个银行的信用卡,有对应的开户人身份证,银行卡的背面还有密码,有几百张,都是分好的,每一次取钱之前,狗头事前通过转帐的方式把钱汇到他给我寄的卡中,然后我才去取,到了后来,取的次数多了,我就交给韩清、水泉、水清去取钱,这样可以更安全一些了。我都在厦门市取钱和在龙海市的角美、龙池两地取钱,别的地方没有去过。狗头给我的卡全放在我租的房子里,其中有几张我让水清取钱放他那里了。2009年2月份至今我最大笔取的是15万元,我忘记是什么时候了。今年5月份中旬至今,我都是取狗头的钱,大约有六七十万元,这其中有一部分是苏某丙和苏某泉取的,狗头比较信任我,我还没有给狗头算帐,全是现金在我家里放着。
我叫他们三人取钱的时候,给他们三个人说过,这些钱来路不当,容易出事,以后要是出事了,各自管好各自的事,谁的事谁担,可别都找我,都怨我,他们都缺钱,就同意了。
今年5月份我在龙池工行转帐前3天,我记得我大约取了五十多万元,是取狗头的钱,我自己在海沧街工行柜台上取了4.9万元,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不到1.5万元,苏某泉在厦门工行取了15万元,第二天他又在厦门工行取了20万,苏某丙在厦门工行(岛内)取了10万元,这一共是50多万元的现金。6月份至今,我让水清去厦门取了4、5次钱,我不知道具体地方,大约有十几万元,水清取的钱还有部分返利没有给他。
2009年6月份,我让水泉、水清、韩清在厦门市工行、建行共取了四、五十万元。
我也给他们讲了,这些诈骗来的钱,容易出事,安溪县那里的人都知道诈骗(高科技)这个事,我也说了骗人这个事。
2、被告人苏某丙的供述证实自己明知苏某甲让其提取的款项为诈骗所得却仍然多次提取的事实。
当时我也认为这钱来路不正当,我还问苏某甲取钱安全不安全,他说没事的,我就照他说的取钱了。
我知道让别人取钱,肯定有问题,也可能是诈骗的钱,其它我也没多想。
苏某甲和我是同村的老乡,今年4月底我去苏某甲的衣服店看生意怎么样,也想挣点钱,到他那后苏某甲便对我说有一个人让他去取钱给他5%的提成,他也让我给他取,给我3%的提成,我知道这钱肯定有问题,但为了挣钱也没有多想,我当时就问他取钱是否安全,他说安全我便开始干了,后来我听说这些钱是炒股的钱,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清木还有一个上家,但是我没有接触过,他们每次接触我都不在场。我一共帮清木取了三十多万。我从5月2日开始给清木取钱到6月20多号结束,一般都在厦门、漳州等地的工行、建行、农行取钱。
3、被告人苏某丁的供述证实自己明知苏某甲让其提取的款项为诈骗所得却仍然多次提取的事实。
2009年6月16日,我从厦门到达漳州,因为在此之前的6月15日,苏某丙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到漳州玩几天,我说可以呀,现在正好没有什么事情可干,当时我正在厦门看望我生病的姐姐。到达漳州之后,苏某丙让我到他的租房处,他在楼下接了我。我们二人住到了华坤小区X号楼X楼X号。6月17日晚上,我见到了我们同村的苏某甲,过了两天,我又见到了苏某甲,他让我帮他去取钱,他提供卡,我只用动动腿去银行把钱取出来,回来之后他给我百分之三的提成。6月21日,我开始第一次替他取钱,随后是6月22日,最多时一天替他去了三次,苏某甲让我取钱的时间间隔不一定。第一次是2700元,第二次是2700元,第三次是x元,第四次是x元,第五次是10万元。具体是怎么来的钱我不知道,只知道这些钱是骗来的,是苏某甲利用别人要炒股进而把别人汇来的钱转账,然后让我去取钱。我知道这些钱来路不正,是用违法的手段将别人的钱骗过来。我和苏某丙就是替苏某甲去取这些骗来的钱,有时苏某甲本人也去取。苏某甲上面还有更大的老板,具体是谁、长什么样子我不知道。以前我刚开始跟苏某甲干的时候,也就是替他取钱的时候,他对我说过,要取的钱百分之二提成归他,还有百分之三归我或苏某丙。干这种事大家都有风险,因为要让我和苏某丙取的钱是利用非法手段骗的钱,如果将来因为取钱出事了,意思也就是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到时候“各顾各的”。我跟苏某甲取钱,为的是挣些钱花,牟点利。
4、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自己被上海博朗证券投资有限公司的网站骗走现金51万余元的事实。
5、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实自己被上海领先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的网站骗走现金33万余元的事实。
6、被害人黎XX的陈述证实自己被上海华融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网站骗走现金54万余元的事实。
7、下列书证证实被害人李XX、程XX、黎XX被骗款项的存款、取款及转账的过程。
李XX在中国银行的汇款凭证及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邓XX在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表一份、牡丹灵通E时代卡申请书一份、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ATM交易明细清单二份;邓XX将51万元转出的明细表;刘X在工商银行的开户申请及历史明细清单二份;罗XX、王XX在工商银行的开户申请及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罗XX的身份证复印件;罗XX、王XX、刘X在中国工商银行取钱的个人业务凭证六份;程XX给陈X转帐记录一份;陈X在建设银行的四份取款凭条;黄XX、程XX帐户明细帐三份。
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从本案的相关银行账户取款的事实。
9、其它证据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在案的银行卡、身份证等。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明知他人通过网络实施诈骗行为,并相互约定犯罪提成后,多次从银行将被骗款项提出,形成了实质上的犯罪前通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的犯罪数额为特别巨大,被告人苏某丁的犯罪数额为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中仅负责取款,在犯罪所得中的分配比例较小,故三被告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或部分返还了相关被害人,故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的亲属积极为其缴纳部分罚金,故对被告人苏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被抓获以后,被害人继续被骗的数额不应计入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被告人苏某丙的此条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它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全部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全部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张丽娅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