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炳武,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某审判员陈放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育君、人民陪审员李华国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曹钢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炳武、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9月30日,被告狠心将婚生小孩毒死,走上犯罪的道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某极大的精神伤害,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2、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潭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②被告毒害婚生小孩的事实;③被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犯罪之前,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虐待被告和小孩,给被告造成某很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每月生活费200元,偿还所欠被告娘家债务8000元,被告嫁妆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一人一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1、2,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2月24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依俗举行了婚礼。1995年6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成某波,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购买拖拉机欠被告债务未还一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5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02年6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成某。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小孩成某毒死。2003年1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了被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娘家8000元,共同财产有土砖平房三间。经查明,欠被告娘家债务原告已偿还部分,尚欠1200元;土砖平房三间系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另主张嫁奁有: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张,电风扇一部,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常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某巨大的伤害,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因被告正在监狱服刑,小孩暂只能随原告共同生活,小孩抚养费只能由原告暂行负担。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暂亦只能由原告负责予以偿还。被告认为在监狱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生活扶助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鉴于原告愿意予以适当扶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分得房屋的主张,因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嫁奁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成某波随原告成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被告王某某现存于原告处的嫁奁列抵被告所应承担的部分小孩抚养费,归原告成某某所有;
四、所欠被告娘家的债务12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责偿;
五、由原告成某某一次性给与被告王某某生活扶助费2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放明
审判员李育君
人民陪审员李华国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钢